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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谢某某、于某、赵某某、聂旭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XXX
冯金玉
谢某某
张达治(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于某
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徐力(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
聂旭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金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达治,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力,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旭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
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谢某某、于某、赵某某、聂旭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申请再审称:一、2005年11月11日,XXX与谢某某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案中所涉无照房屋为XXX所有。
2007年3月28日、4月10日XXX两次同武晶华、潘丽颖、苏静、陈立忠四位证人到无照房屋处向赵某某的哥哥赵红印出示了XXX与谢某某的离婚协议主张权利,四位证人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能够印证赵某某在2007年5月9日房屋交易时知晓该无照房屋为XXX所有。
二、谢某某在二审庭审时自认在房屋交易时将离婚协议书交给了赵某某,再次印证在房屋交易时赵某某知晓该无照房屋为XXX所有。
三、案中所涉的有照房屋产权人为谢某某,在房屋交易前于某收取定金,在房屋交易时谢某某却出示了于某的授权委托书,亦能印证赵某某知晓离婚协议约定有照房屋为于某所有,无照房屋为XXX所有。
四、梁浩、吕长江等证人在一审法院调查时证实:2009年11月末于某多次拿刀到XXX办公室吵闹,并把办公用品摔坏。
XXX是在于某拿着装有汽油的饮料瓶的胁迫下才签订的父女协议,该协议不构成对于某出卖无照房屋的追认。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XXX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谢某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赵某某在房屋交易时不知道案中所涉无照房屋为XXX所有,赵某某只须查看有照房屋及土地的登记权利人后即可进行房产交易。
XXX主张其于2007年3月28日和4月10日两次向赵某某的哥哥出示离婚协议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赵某某知晓该离婚协议。
按照房随地走的交易规则,XXX主张无照房屋独立于有照房屋于法无据,赵某某购买房屋构成善意取得。
二、在签署父女协议时不存在胁迫行为,XXX提交的联名证人证言显示该协议有XXX不追究于某卖房责任的条款,该协议合法有效。
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XXX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于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案中所涉的有照房屋登记在谢某某名下,无照房屋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利人为谢某某,赵某某有理由相信谢某某有权处分无照房屋。
XXX为支付于某学费而同意将无照房屋出卖,事后又签署父女协议予以追认,该房屋已过户至赵某某名下,赵某某构成善意取得。
二、父女协议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XXX也没有证据证实胁迫行为存在,更没有证据证实对于某卖房一事不追究是在签协议之后填写,XXX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XXX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赵某某、聂旭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XXX所称其于2007年3月和4月间带人到无照房屋向赵某某的哥哥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赵某某的哥哥从来没向赵某某转达过上述内容。
二、赵某某、聂旭强与谢某某系多年邻居,从来没有见过XXX,在买房前赵某某、聂旭强仔细查看了谢某某的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并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赵某某、聂旭强有理由相信谢某某对无照房屋有处分权。
三、XXX自认其于2009年11月才到无照房屋张贴告示,印证赵某某、聂旭强在购买无照房屋时不知情,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
四、赵某某、聂旭强在买房时不知道有委托书或授权证明及父女协议,是在诉讼中才知晓。
该父女协议是对于某卖房一事进行追认,请求驳回XXX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XXX提交的”说明材料”载明:于某去吉林艺术学院上学,从2005年至2008年共4年,上学期间发生的学费主要是通过中国银行邮寄,学费从2005年11月开始支付至2007年7月7日。
于某在答辩状中主张其向XXX索要学费,XXX同意将无照房屋卖掉顶学费。
XXX在审查时自认对案中所涉房屋价款是否合理不作为再审理由。
本院认为:一、2007年5月9日,赵某某与谢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赵某某购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林青委171组主房面积41.86平方米和院心房面积42平方米(无房照)。
因有照房屋及土地证均登记在谢某某名下,谢某某在此房居住,并对院心无照房屋进行管理使用,谢某某出售房屋是整体出售,故赵某某有理由相信出卖人谢某某对无照房屋有处分权。
XXX虽举示了四位证人证言拟证实其于2007年3月28日、4月10日两次到无照房屋处向赵某某的哥哥赵红印主张权利,但未证实向赵某某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在房屋交易时知晓该无照房屋为XXX所有。
二、谢某某虽然在二审庭审时自认在房屋交易时将离婚协议书交给了赵某某,但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赵某某已知晓有照房屋及土地证均登记在谢某某名下,而在房屋交易中离婚协议不是法律规定的购买人必须注意的范围,故谢某某的自认亦不能证明赵某某在房屋交易时知晓该无照房屋为XXX所有。
三、XXX提供一把刀照片不能证明该刀系于某持有,且证人王艳萍、邓延龙均证实于某没拿刀,拿着饮料瓶。
吕长江虽证实11月2日于某拿刀到XXX单位,但其也证实没见到签订协议之事。
梁皓证实于某及其母亲去XXX单位多次,但也证实签订父女协议细节他不清楚。
另外,在XXX起诉时提供的联名证言载明”父女协议中有对于某卖房之事不再追究”字样,而XXX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故二审判决认定父女协议是对于某出卖无照房屋的追认并无不当。
四、案中所涉有照房屋与无照房屋整体出售价格为68000元,XXX在审查时对房屋价款是否合理不作为再审理由,印证该房屋系以合理价款转让。
赵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谢某某交付购房款68000元后,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故二审判决认定赵某某购买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
综上,X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2007年5月9日,赵某某与谢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赵某某购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林青委171组主房面积41.86平方米和院心房面积42平方米(无房照)。
因有照房屋及土地证均登记在谢某某名下,谢某某在此房居住,并对院心无照房屋进行管理使用,谢某某出售房屋是整体出售,故赵某某有理由相信出卖人谢某某对无照房屋有处分权。
XXX虽举示了四位证人证言拟证实其于2007年3月28日、4月10日两次到无照房屋处向赵某某的哥哥赵红印主张权利,但未证实向赵某某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在房屋交易时知晓该无照房屋为XXX所有。
二、谢某某虽然在二审庭审时自认在房屋交易时将离婚协议书交给了赵某某,但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赵某某已知晓有照房屋及土地证均登记在谢某某名下,而在房屋交易中离婚协议不是法律规定的购买人必须注意的范围,故谢某某的自认亦不能证明赵某某在房屋交易时知晓该无照房屋为XXX所有。
三、XXX提供一把刀照片不能证明该刀系于某持有,且证人王艳萍、邓延龙均证实于某没拿刀,拿着饮料瓶。
吕长江虽证实11月2日于某拿刀到XXX单位,但其也证实没见到签订协议之事。
梁皓证实于某及其母亲去XXX单位多次,但也证实签订父女协议细节他不清楚。
另外,在XXX起诉时提供的联名证言载明”父女协议中有对于某卖房之事不再追究”字样,而XXX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故二审判决认定父女协议是对于某出卖无照房屋的追认并无不当。
四、案中所涉有照房屋与无照房屋整体出售价格为68000元,XXX在审查时对房屋价款是否合理不作为再审理由,印证该房屋系以合理价款转让。
赵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谢某某交付购房款68000元后,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故二审判决认定赵某某购买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
综上,X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燕明

书记员:付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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