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英,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鳌溪镇8号。主要责任人:付奕,男,住乐某县鳌溪镇*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为民,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41.27元、误工费18079.49元(126.43元/天*143天)、护理费3146元(143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宿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年)、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75.97元(18年*17696元/年/2*10%+34年*17696元/年*10%/3)中的138456.09元,赔偿车辆损失36275.5元,车辆残值归原告;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00:25许,被告聂某某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载聂福友、易藕莲、聂某1、聂某2、黄冬莲)从乐某县山砀镇口前村前往乐某县城方向,行驶至乐某县厚发工业园区龚坊镇浯塘村上元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聂福友当场死亡,易藕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聂某某、聂某1、聂某2、黄冬莲、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福友、易藕莲、聂某1、聂某2、黄冬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聂某某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到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21941.27元。2017年6月15日,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洪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的损失,其余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某某赔偿。被告聂某某辩称,鉴定费由法律规定来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2、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也不合理,车辆残值应为1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1月23日00:25许,被告聂某某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载聂福友、易藕莲、聂某1、聂某2、黄冬莲)从乐某县山砀镇口前村前往乐某县城方向,行驶至乐某县厚发工业园区龚坊镇浯塘村上元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聂福友当场死亡,易藕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聂某某、聂某1、聂某2、黄冬莲、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福友、易藕莲、聂某1、聂某2、黄冬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聂某某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到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21941.27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XXX因车祸肠穿孔并急性腹膜炎,已行空肠穿孔修补术,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赣A×××××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残值问题向鉴定中心提出异议,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关于对赣A×××××宝来小轿车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所提异议的答复》:1、该车车前下面偏左边发生严重撞碰,零配件受损严重,现只有车身后部部分零配件可作配件再生利用,这也只能说明尚可作配件使用,如果没人相中这些零件去作配件,那这些零件就只能作废铁处理,还不一定值这些钱。2、如果贵公司认为该车残值值10000-12000元,贵公司可以跟车主协商,由贵公司把该车接下来,把残值的10000-12000元付给车主,然后再付评估价值扣减残值后的42205元作为车损价值即可。9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赣A×××××宝来小轿车损价值(事故前一天剩余价值)为50965元(113757*65.56%*0.7-1240)。鉴定费为2600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减原告总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与不合理用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8月29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核减原告医疗费用2428.64元、不合理医疗费用883.5元。鉴定费为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赣洪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赣A×××××宝来小轿车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出租人身份证、原告的结婚证、房租、水电、燃气、宽带等费用转账记录、上海路住宅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江西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出资工商注册信息、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南昌市××一年,也证明了原告的职业为建筑行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租赁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承租人为陈剑虹而不是原告,对于出租人的房产证、身份证、原告的结婚证无异议,对于房东吴兆英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在一起居住,原告户籍在乐某。对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也有异议,因无相关人员签名。对于原告提供房租、水电、燃气、宽带等费用转账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江西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出资工商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明了原告为该公司股东,不一定要经常居住在南昌。被告聂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房产证及房东身份证及房东证明,证实了陈剑虹自2015年12月30日始租赁吴兆英位于南昌市××海路住宅区××单元××室的房屋,陈剑虹家有四口人。陈剑虹的结婚证显示原告与陈剑虹为夫妻关系,而上海路住宅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陈剑虹与原告、陈某1、陈某2一直居住在上海路住宅区XX单元XX室相互一致,原告提供的房租、水电、燃气、宽带等费用转账记录也显示原告夫妻从2016年1月份到2017年5月份陆续向吴兆英转账及向相关南昌市水、电、电信部门交款,从而也印证原告在南昌市居住的情形。原告提供江西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出资工商注册信息、劳动合同也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青山区喜阳幼儿园、南昌市青山湖区教育科技体育局的证明一份和南昌市新世纪小学、南昌市青山湖区教育科技体育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剑虹夫妻的子女陈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南昌市新世纪小学读小学五年级)、陈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青山区喜阳幼儿园读学前班),他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乐某县增田镇瑶前村委会、乐某县公安局增田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陈冬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兰秋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他们有三个儿子。虽为农村户口,但他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父母是农村户口,虽年满六十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应按农村标准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聂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青山区喜阳幼儿园、南昌市青山湖区教育科技体育局的证明和南昌市新世纪小学、南昌市青山湖区教育科技体育局的证明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一家在南昌市居住生活的事实。3、原告提供江西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一份,其内容为XXX于2017年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请假六个月,请假期间,公司将不予发放其工资及其他相关待遇。江西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6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因原告为该公司股东,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纳税证明来证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既是该公司股东,且又是该公司高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陈剑虹为夫妻,生育陈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南昌市新世纪小学读小学五年级)、陈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青山区喜阳幼儿园读学前班),原告父母陈冬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兰秋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他们有三个儿子,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南昌市生活居住,从事建筑业。
原告XXX与被告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英,被告聂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康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载聂福友、易藕莲、聂某1、聂某2、黄冬莲)与原告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聂福友当场死亡,易藕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聂某某、聂某1、聂某2、黄冬莲、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福友、易藕莲、聂某1、聂某2、黄冬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而被告聂某某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仍有不足就由被告聂某某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日期及计算标准。因原告经鉴定因车祸肠穿孔并急性腹膜炎,已行空肠穿孔修补术,为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其误工日期为60天,故对原告主张其误工日期计算其定残的前一天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没有误工的意见也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显示其工种为建筑业,应按江西私营企业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即40839元/年;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指被扶养人的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当然应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标准分别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2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扣除原告医疗费21941.27元中的15%作为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但原告不同意,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经鉴定为医疗费21941.27元中应核减原告医疗费用2428.64元、不合理医疗费用883.5元。根据鉴定结果,剔除的医疗费占原告医疗费用21941.27元的15.1%。故被告保险公司为这次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该鉴定结果2428.64元为核减用药,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聂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自己承担728.59元,其余部分1700.5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其余883.5元为不合理用药即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联的费用,为此,这部分费用也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车辆损失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残值应为10000元归原告,为此,原告车辆的损失就是42205.36元,保险公司再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中心回复函已经明确须与车主(原告)协商,由保险公司按10000元残值接下该车辆,再按42205.36元定车辆损失。原告对该方案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29.13元、误工费6713.26元(40839元/年*60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2571.2元(28673元年*20年*10%+208月*17696元/年/12月/2*10%+390月*9128元/年/12月/3*10%)、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0965元,合计168998.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13.26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2571.2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0084.46元。剩余医疗费86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车辆损失48965元,合计58914.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1239.8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151324.35元;赣A×××××宝来小轿车残值归原告XXX所有;二、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1700.5元;三、原告XXX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XXX15012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3240元,原告XXX承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