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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被告供销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三者医疗费42,7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8,689.19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已理赔的医疗费1万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38,689.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1时许,李新宝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沿复兴路行驶至复兴路纵横大道一力仓储院内时,碾压行人董作峰,造成董作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复兴交警大队认定,李新宝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已先行垫付了三者全部损失,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供销合作社辩称,1、原告并非本次事故中的伤者,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额100万不计免赔,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条件下,且不具备免赔情形,我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X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XXX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邯郸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XXX为实际车主,作为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冀D×××××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李新宝驾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证件真实有效,具有合法上路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李新宝负事故全部责任;4、保单一份、批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损失险且不计免赔;5、董作锋《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录像各一份,证明董作锋受伤住院的医疗费42,739.19由XXX垫付,XXX另给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6、河北省门诊收费票据五份、河北省住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42,739.19元;7、《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病历一份,证明董作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8、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细则10.2.20条规定复印件一份,证实董作锋跖骨骨折营养期为90日。供销合作社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李新宝(系XXX雇佣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汽车,沿复兴路行驶至复兴路纵横大道一力仓储院内时,碾压行人董作锋(男,60岁),造成董作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7日,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复兴大队作出第1304044201700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宝负全部责任,董作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作锋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日,邯郸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董作锋双足开放性多发性骨折,高血压病,住院治疗。”董作锋于2017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65天,医疗费42,739.19元。2018年1月15日,董作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于2017年9月19日在复兴路纵横大道一力仓库院内发生交通事故一案,花费42,739.19元医疗费全部由车主XXX垫付。今收到XXX垫付给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50元。上述两笔费用共计48,689.19元,我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车主XXX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赔偿权直接至其账户。”2018年2月10日,邯郸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冀D×××××系我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XXX,身份证号码:。该车于2017年9月19日在复兴区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全部由实际车主自行处理,赔偿三者的全部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自愿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同意由实际车主XXX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赔偿款直接支付其账户”。后原告向其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进行理赔,医疗费理赔金额为1万元。另查明,冀D×××××系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邯郸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保单一份、批单二份,董作锋《证明》一份、河北省门诊收费票据五份、河北省住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冀D×××××号车在供销合作社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供销合作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进行理赔。董作锋住院65天,伙食补助费3,250元(65日×50天)、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42,739.19元属于合理的支出,XXX已给付伤者董作峰,供销合作社应予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已经理赔的1万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38,689.1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38,689.1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理赔款38,68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192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胡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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