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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X,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任城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6845943U
负责人高现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云峡街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车洪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华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7年9月20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布里村北南北公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被告驾驶的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违规上路经过路口,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事故责任。肇事的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2017年11月,原告提起诉讼,诉请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以及自2017年9月20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628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99.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23.05元。现原告已经完成伤残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就剩余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54282元并承担诉讼费,后原告XXX增加诉讼请求至64445.6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单独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本次事故另案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误工费35785元÷365天×59天=5784.42元,护理费35785元÷365天×46天=4509.89元;交通费600元。已经赔付的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赔付义务,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医疗费我公司已在限额内赔付完毕,故不应再行承担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方因本次受伤的误工期限为60-150日根据公平原则应折中处理,误工期限我公司同意按照105日进行计算,扣减已赔付的59日误工费用,我公司还应承担46日的误工费用。护理期限为60-90日,同根据公平原则,护理期限我公司同意按照75日计算,扣减已赔付的46天护理期限,我公司还应承担29日的护理费用。本次事故为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我公司已先行赔付,不再承担。残具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电子病历医嘱为扶单拐活动,我公司仅同意在原告方提供正规发票的情况下,承担拐杖的费用支出,鉴定费为鉴定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司仅承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按责任比例依法理赔。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司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13时50分许,XXX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布里村北南北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十字道口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XXX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保公交复字【2017】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该案责任划分错误,责令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后予以认定。2017年11月15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X先后在高阳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因事故赔偿问题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H×××××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作出(2017)冀0628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XXX损失有:医疗费517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5784.42元(35785元÷365天×59天)、护理费4509.89元(35785元÷365天×46天)、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105元,根据上述认定损失数额,判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94.31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70%的责任,赔偿原告XXX32423.05元,现上述判决已生效。
在上述判决作出后,经我院委托,分别对原告XXX进行了误工、护理、营养三期、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其受伤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XXX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60-15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所需后期医疗二次手术费用为三千元。期间原告XXX支出鉴定费用2390.8元。
另查明,原告XXX在初次诉讼后,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再次去往高阳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及门诊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用支出1416.1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7年9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与原告XXX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作出(2017)冀0628民初1559号案件判决中,已对原告部分损失作出处理,故已判决部分,应在各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同时对于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误工、护理费用给付标准亦应作为本案中同项目赔偿的认定依据。
对于本案中各方争议部分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医疗费部分,原告除正式单据之外向本院提交的两份缴费单(金额为159.6元)中记载就诊时间及诊疗项目确与原告二次诊疗相吻合,且根据两医院实际诊疗流程,两份缴费单确为上述医院出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此外,对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他正式单据,均应确认为实际支出。2、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给付周期,根据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80日、140日、80日,同时对于已给付部分,应在上述给付周期内予以扣除,营养费用给付金额确定为50元每日。交通费部分,属于必然性支出,本院根据其出院后复查、治疗、鉴定路途及往返次数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支出,虽提交购买收据,但该单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年龄、居住地域及伤残程度、恢复情况等因素,认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XXX的损失为:1、医疗费4416.1元(含二次手术费用);2、营养费4000元(50元×80天);3、误工费7941元{35785元÷365天×(140天-59天)};4、护理费3333元{35785元÷365天×(80天-46天)};5、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0.1);6、被抚养人生活费4477.8元(王树林:10536元×5年×0.1÷4人=1317元;王伟蘅:10536元×6年×0.1÷2人=3160.8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390.8元,共计56820.7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H×××××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此次事故承保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合法状态,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因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理赔。赔偿次序为扣除已赔偿部分后,优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按其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予以赔付,对于商业险部分赔偿比例,根据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责任,确定为7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40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891.27元;
三、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XXX负担11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 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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