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
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包括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XXX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合计80533.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0时30分许,原告在家中睡觉,无故被被告患有××的儿子李保成从门外踢门进来用菜刀砍伤手臂和头部,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1447.82元,2017年2月22日,孝昌县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3、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50日。
后经季店乡派出所多次就双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0时30分许,原告在家中睡觉,被被告之子李保成从门外踢门进来用菜刀砍伤手臂和头部,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1447.82元。
2017年2月22日,孝昌县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X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6年12月15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孝昌县公安局委托对李保成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其患精神分裂症。
经孝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孝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决定对李保成强制医疗并交付执行。
后公安机关多次与李保成的监护人被告李某某调解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侵权人李保成系××人,其侵害原告XXX身体造成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150日”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94日。
原告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XXX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1447.82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7289.50元、护理费42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190.80元。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74190.80元;
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侵权人李保成系××人,其侵害原告XXX身体造成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150日”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94日。
原告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XXX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1447.82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7289.50元、护理费42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190.80元。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74190.80元;
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1655元。
审判长:田毅刚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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