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XXX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某立即给付其借原告现金18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18日起到归还原告本金之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原告申请本案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均由被告承担;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某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分六次向原告XXX借款总计贰佰壹拾万元(210万元)整,用于被告卢某某在涉县××台北村小郊铁矿的矿山建设和设备购置,并立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期间于2015年元月17日按约定应付利息600167元,实付利息60万元整,另于2015年2月15日还本金30万元整。时至今日,剩余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原告起诉被告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借原告的210万元除偿还其本金93万元,利息3万元外,剩余的本金117万元原告已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投资,故被告已不欠原告的钱;3、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剩余款项已转为投资,故被告已不欠原告的本利;4、原告的其他诉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卢某某分六次向原告XXX借款共计2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六份,除2013年12月18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以外,其余借款月利率均为2%。2015年2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2月5日前利息已结清。2015年2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80万元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冀0426财保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卢某某位于天津市××绿洲花园××楼××号的房产,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应按约偿还。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2015年10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为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实际给付原告93万元均系本金,因原告认可2015年2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为本金,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未约定2015年2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该60万元应予按利息计算;被告提供了2015年12月2日转款给原告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应认定被告偿还原告该款且为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本金210万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80万计算利息,因在此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万元,故应扣除该6万元利息。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未超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转为投资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其他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本金210万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80万计算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6万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7元,减半收取计1781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18.5元,由原告XXX负担2818.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彩霞

书记员: 白志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