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巧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系原告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越,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冀凤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2、判决被告给付利息144743.9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冀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冀某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以做生意为由,共借用原告现金28.5万元。其中2014年12月12日借用5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800元;2014年12月16日借用3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480元。2015年1月10日借用7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120元;2015年1月20日借用4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640元;同天又借用3.5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560元;2015年1月25日借用2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320元;2015年2月10日借用4万元,约定每月给予利息64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当时被告冀某某承诺所借用的款项,原告可以随时取用。但被告冀某某借用后却违反了当初承诺。在原告急需用款时未能及时归还。在数次追要下,被告冀某某在2015年11月29日承诺自2016年1月开始每月归还1万,并由被告冀凤珠担保,但被告冀某某却再次违反承诺,截至目前只给付了4.36万利息,对下余所借用的本金和应付的利息至今也未给付。被告冀某某借款不予归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冀某某归还借款和利息。因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冀某某借用原告现金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浣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规定,应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共同归还。被告冀凤珠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冀某某辩称,原告少记已归还的600元本金,原告答应从2016年1月开始,双方不再计算利息,只归还本金。本案属冀某某个人债务,不应由王某某承担责任,且双方已经于2016年1月26日离婚,冀凤珠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之前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并且比原告所述多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冀某某以做生意为由,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分七次从原告XXX处共借到现金28.5万元,借款时出具了借款证明,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6%,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归还原告利息共计4.36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2015年11月29日被告冀某某给原告出具还款证明,被告冀凤珠在证明上按手印。2016年1月26日被告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离婚手续。
原告XXX与被告冀某某、王某某、冀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贾巧珍、被告冀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冀凤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冀某某对本案中原告XXX主张的借款28.5万元的本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约定了利息,被告主张还款先还本金及还款数额有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冀某某辩称该借款为个人借款,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知晓该借款,且借款数额巨大,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冀某某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在借款的7张证明中,没有提到担保人,被告冀凤珠虽在2015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按手印,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原告要求被告冀凤珠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冀凤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85000元和截至2018年7月3日利息144743.94元及之后利息(自2018年7月4日起以本金2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0元,减半收取计2,787.5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锋
书记员:李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