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XXX与付某某、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XXX
李修平
李远裴(宜信法律服务所)
付某某
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2016)鄂0581民初2243号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务农,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裴,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宜都市。
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乡路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28304218R。
法定代表人:黄治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付某某、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平、李远裴,被告付某某,被告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XXX人身损害损失10792.5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14日晚8点15分左右,XXX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曾祥春)从陆城返回家中,行至224县道11KM路段,摩托车与堆在路上的沙石相撞后翻车,致使XXX与妻子受伤。
受伤后XXX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妹夫袁世新护理。
事故发生路段正在进行公路改建施工,施工负责人为付某某,施工散堆的沙石料占据了大量路面,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且事发路段改建工程由三立公司承包,付某某系三立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
赔偿明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住院医疗费499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985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护理费1706元(20天×85.3元/天,参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误工费,6978.60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参照农业、林、牧、渔行业标准);7、交通费50元;(三)鉴定费1800元。
合计26981.36元,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10792.54元。
被告三立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与我公司有关。
原告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妨害道路通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9条。
2、XXX无车辆驾驶证及行车证,没有路权,XXX对自身受伤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
3、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中,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被告付某某辩称:同意三立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接处警记录,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宜都市公路局与三立公司签订的投标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事故地点照片2张,被告认为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护理人袁士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认为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XXX住院需要护理,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采信。
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主体、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结合出院诊断证明等诊断、治疗情况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XXX驾驶二轮摩托车遇施工路段堆放的沙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XXX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因施工影响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  负次要责任。
付某某系三立公司的职工,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负责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三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施工单位三立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因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安全标志和采取措施所致,案由应当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XXX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4996.7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鉴定意见评定后期上唇瘢痕矫形术护理时间为10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住院期间给予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X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第一次根管治疗、修复费用约2350元,每10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约15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XXX现年59岁,结合人均预期寿命,本院对以上两项费用予以支持。
上唇瘢痕挛缩矫形术费用约6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共计9850元;5、护理费1706元(20天×85.3元/天),鉴定意见评定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后期上唇瘢痕矫形术护理时间为10天,X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6978.60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时间为90天(含后期上唇瘢痕挛缩矫形术误工时间),X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元,结合XXX住院及复查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8项合计26781.36元。
三立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8034.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XXX损失8034.41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XXX承担25元,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XXX驾驶二轮摩托车遇施工路段堆放的沙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XXX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因施工影响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  负次要责任。
付某某系三立公司的职工,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负责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三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施工单位三立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因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安全标志和采取措施所致,案由应当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XXX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4996.7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鉴定意见评定后期上唇瘢痕矫形术护理时间为10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住院期间给予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X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第一次根管治疗、修复费用约2350元,每10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约15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XXX现年59岁,结合人均预期寿命,本院对以上两项费用予以支持。
上唇瘢痕挛缩矫形术费用约6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共计9850元;5、护理费1706元(20天×85.3元/天),鉴定意见评定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后期上唇瘢痕矫形术护理时间为10天,X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6978.60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时间为90天(含后期上唇瘢痕挛缩矫形术误工时间),X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元,结合XXX住院及复查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8项合计26781.36元。
三立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8034.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XXX损失8034.41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XXX承担25元,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账号:18×××65)。

审判长:彭拥军

书记员:龙苗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