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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X,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法定代表人:吴海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2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两份合同,为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货车投保,其中商业险保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1日—2018年7月10日。2017年9月6日,本人驾驶投保车辆在安新县的居民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向某受伤,后其住院治疗,本人垫付医疗费22000元。经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040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本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负次要责任。治疗结束后,向某在安新县法院分两次起诉了本人和本案被告,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2017)冀0632民初1708号和(2018)冀063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向某的损失26257.52元和171127.06元并负担全部事实费用,没有判决本人赔偿。伤者两次起诉的原因是第一次开庭时伤残评定未到时间,所以又二次起诉,第二此主要处理的伤残赔偿费用。在第一次也即(2017)冀0632民初1708号判决中处理了医疗费。对于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判令按照双方各自负担70%、30%,保险公司应赔偿对方医疗费的70%为48257.52元,本人垫付的医疗费扣除。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了26257.52元。原判决一审后各方均未上诉,也已经履行完毕。后当本人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垫付的22000元时,被告却一再推拖,至今无故不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审核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交通事故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符合行驶资格。2、民事判决书原件两份,案号为(2017)冀0632民初1708号,(2018)冀0632民初540号;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2000元医疗费已经由安新县人民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所以保险公司应就原告垫付的该部分金额返还原告。3、从安新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诊断证明、病例及医疗票据一套损失证据,收条原件1张。证明本案诉请的22000元,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用总损失中,22000元的用途为交通事故被害人向某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公司要求按照主次责任进行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庭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冀F×××××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2017年9月6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容新告诉引线大王道路口段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向某受伤,车辆受损。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向某负次要责任。后伤者向某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对XXX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根据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向某主张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8257.52元,扣除XXX已经垫付的22000元,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257.5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22000元。
原告X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用22000元,在被告向伤者赔付的损失中已经扣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X保险赔偿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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