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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简某某与荆门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XXX,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原告(反诉被告):简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13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亭涛,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荆门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简某某与被告荆门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被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XXX、简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亭涛,被告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宋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万达公司返还其定金5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简某某向万达公司支付50000元并与万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XXX作为其配偶并未签字。后XXX、简某某在查看拟购商铺时发现积水,经与万达公司协商维修后仍存在渗水现象。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时,XXX、简某某要求就商铺质量瑕疵问题进行约定,但万达公司予以拒绝。XXX、简某某遂要求解除所签协议并返还定金。
万达公司辩称,XXX、简某某所交付的定金是作为其签订合同的担保,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了因其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后果,并由其签字确认。房屋是否渗水不能作为其拒绝签订合同的依据。其拒不予签订合同,万达公司已通知其解除协议,不予退还定金。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请求确认协议已依法解除,定金不予退还。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7年12月23日,甲方:万达公司与乙方:XXX、简某某签订协议,XXX、简某某认购荆门万达广场X地块X号商铺,交纳定金50000元,应于2017年12月26日与万达公司签订合同。同日,万达公司向XXX、简某某出具了相应定金的收款收据。后双方未签订合同,并同意解除协议。
对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关于协议的效力。XXX、简某某认为协议系简某某一人签订,XXX作为配偶并未对该协议效力进行追认,因此协议并未生效。本院经审核认为,从二人提交的起诉状、致荆门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签约函、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来看,协议签订后,二人查看涉案商铺,进行维权,磋商合同,证实XXX对简某某与万达公司签订协议是知情的,此后仍然共同进行与协议有关的活动,即使XXX未予签字,上述行为应视为对简某某行为的追认。双方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并交付了定金,本案协议成立并生效。
关于协议的解除时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协议,但对解除时间有分歧。XXX、简某某提交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及照片,拟证实其于2018年1月16日向万达公司管理人员“邓总”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协议即告解除。万达公司提交挞定通知书、公证书及邮寄回执,拟证实其通知XXX、简某某解除协议,通知已于2018年4月21日送达。本院经审核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XXX、简某某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其向万达公司主张解除协议的具体时间,而万达公司提交的挞定通知书的内容为解除协议,已于2018年4月21日送达,协议至此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未签订合同的原因。XXX、简某某提交录音、录像、调查函、通知书与照片、签约函及送达凭证,拟证实其认购的商铺积水经维修后仍存在渗水问题,就此事项其要求在与万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另行约定未获同意。万达公司提交商品房认购协议,拟证实XXX、简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与其签订合同,已属违约。本院经审核认为,录像系在万达公司营销中心拍摄,内容也与本案争议有关,万达公司工作人员认可涉案商铺存在渗水问题并维修的事实,结合录音、照片及调查函,可以认定涉案商铺存在渗水问题且经维修未能完全修复,XXX、简某某要求签订合同时对此予以约定,万达公司未予同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万达公司收取XXX、简某某定金,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担保。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此后万达公司亦通过催告方式延期至2018年1月31日。在此期间,双方就签订合同进行了磋商,XXX、简某某履行了此义务。协议内容并未涉及商铺渗水问题,且商铺也未交付,本院也不能认定万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因商铺渗水问题发生争议,致使未能签订合同,应认定为不能归责于一方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定金合同生效后,双方因商铺渗水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而签订合同,万达公司据此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协议解除后,XXX、简某某有权要求将其已交付的定金50000元向万达公司主张返还。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还主张万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X、简某某与被告荆门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编号8100289)已于2018年4月21日解除;
二、被告荆门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XXX、简某某定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X、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荆门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XXX、简某某负担90元,被告荆门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长 彭忠强
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
人民陪审员 周建平

书记员: 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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