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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刘某某与沈某某、秦某某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秦某某市。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秦某某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秦某某市。
被告:秦某某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宁英侠,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XXX、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秦某某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被告鸿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宁英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某返还拖欠原告装修费255919元。同时判令被告鸿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受被告沈某某的委托,其工地工长朱日与二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沈某某将其从鸿某房地产公司承包的雅绅鸿某小区二期工程(1#、4#住宅楼及车库)的装修项目刮水泥腻子包给二原告施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验收标准、施工工期、保修、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内容完工后,经被告沈某某及其工地工长朱日结算确认,总费用为365919元。此款扣除二原告已预支110000元外,欠255919元尚未结清。对此有被告沈某某及朱日签字确认。
上述款项虽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搪塞不予给付。另,该工程系鸿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工程,其将该二期主体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沈某某施工,依法应对二原告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沈某某签字的决算单、工程承包合同。
沈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鸿某房地产公司辩称,2016年5月5日,我公司与秦某某市秦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祥公司)签订了雅绅鸿某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是沈某某的,工程总价款是453467元,工程款已经拨付给秦祥公司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鸿某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2.付款凭证及收据。
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鸿某房地产公司与秦祥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沈某某在合同上签字),鸿某房地产公司将雅绅鸿某小区二期工程(1#、4#住宅楼及车库)的刮水泥腻子发包给秦祥公司,工程总价款是453467元。2016年5月31日,朱日与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XXX、刘某某施工,工程价款365919元。完工后,被告沈某某签字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10000元,欠255919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鸿某房地产公司转账给秦祥公司50000元;2016年12月1日,鸿某房地产公司转账给秦祥公司40000元;2017年1月26日,鸿某房地产公司转账给秦祥公司190000元;2018年2月6日,鸿某房地产公司转账给秦祥公司163467元。共计443467元(扣10000元维修款)。秦祥公司开具了相应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鸿某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秦祥公司,被告沈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工程完工后,沈某某签字确认欠二原告工程款255919元,沈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被告鸿某房地产公司已经结清涉案工程款,依法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XXX、刘某某工程款2559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军英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志富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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