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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香、荆门紫某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XX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何,男,系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泉口社区推荐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紫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青山路西侧锦绣紫某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17号。
负责人:王相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XX香因与被上诉人荆门紫某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某城置业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建设荆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何,被上诉人紫某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华太建设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后,华太建设荆门公司代理人吴攀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说明》,内容为:华太建设荆门公司与紫某城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刘振财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承建该项目的土建、桩基,紫某城置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华太建设荆门公司指定账户,再由华太建设荆门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拨付给刘振财;根据刘振财上报的桩基工程量,工程款约63.44万元,已拨付给刘振财55万元,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剩余约4万元;目前工程仅竣工但没有完成工程结算;华太建设荆门公司未与XX香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XX香与华太建设荆门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香认为其与华太建设荆门公司之间达成了口头合同并进行了施工,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刘振财向XX香账户转入55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XX香与华太建设荆门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况且XX香无法证明合同的内容,如施工范围、工程计价方式、如何履行等具体约定,故XX香主张由华太建设荆门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香在诉状中自认工程款为75万元,已支付55万元,下欠20万元,但其一审中提交自行委托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的工程造价为160余万元,并在其上诉请求中要求紫某城置业公司、华太建设荆门公司支付鉴定造价工程款,系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超出20万元的部分不予审理。同理,其要求发包人紫某城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红艳
审判员 罗艳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 陈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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