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顺,女,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保东,男,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某,男,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市北路。负责人:田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员工。
XX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062.57元,由第三被告在其承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由第一、二被告继续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房某某、房保东系父子关系。2017年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房保东驾驶冀E×××××(系被告房某某的轿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南宫东赵守村村口时,与原告XX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XX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房保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2017年2月22日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原告与被告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房保东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赔偿。2、答辩人开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了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答辩人赔偿。房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房保东的答辩意见。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其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在审核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查明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房保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房某某的冀E×××××号小型轿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南宫东赵守村口时,与原告XX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XX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保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到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7年2月22日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崔玉峰护理。被告房保东与被告房某某系父子。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24时止。原告电动车车损为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房保东已赔偿给原告3000元。原告XX顺与崔玉峰系母子关系,崔玉峰从事电器维修和汽车装具经营。上述事实有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2017]第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电动车车损公估报告书、冀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南宫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出具的XX顺与崔玉峰系母子关系的证明、崔玉峰从事电器维修和汽车装具经营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南宫博爱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产生于伤者治疗终结后,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称该票据是补办的,是从南宫冀南长城医院转院到石家庄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时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两天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合理,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被告房保东对原告提供的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费用产生于原告在石家庄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后,认为不应采信;经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中,关于原告出院情况的记载为“头颅血肿较前有所减少,伤口敷料包扎,外观清洁干燥,打开辅料课间切口愈合顺利未拆线。”从上述医嘱看,原告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后必然产生后续换药拆线费用,故本院对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收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对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中立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为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了XX顺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服务单位—南宫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宫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出具的XX顺与崔玉峰系母子关系的证明以及崔玉峰、任某、韩茂元三人与邢台市君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韩茂元与李某的结婚证,并申请证人李某、任某出庭作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经其公司走访原告服务单位未再住所地正常营业,不认可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核实证据真伪作出公正判决,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主张服务的南宫诚信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书花和南宫诚信物业有限公司会计王俊帅进行了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核实南宫诚信物业有限公司原址拆迁,现在南宫梧桐人家与久福大院中间那条街的门市上营业;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确为南宫诚信物业有限公司出具,内容属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XX顺右肩锁关节分离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XX顺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右肩关节分离内固定物取出需约6000——7500元。XX顺事发前在南宫诚信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月工资为2700元。事发前,原告与其儿子崔玉峰一家在南宫怡海花园小区居住。
原告XX顺与被告房保东、房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XX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房保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被告房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房保东驾驶被告房某某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房某某存在过错,故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的使用人被告房保东进行赔偿;被告房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431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550元(11天x5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确定为900元(30天x30元/天);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发前仍在在南宫诚信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存在误工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予赔偿。参照原告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8100元(2700元/30天x90天);参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护理人崔玉峰从事个体经营的实际情况,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785元予以确定,护理费确定为4411.85元(35785元/365天x45天);原告虽是农民但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42373.5元(28249元x15年x10%);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20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严重伤害,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依票据确定为2700元。车损依公估报告确定为850元;参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51626.24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2585.3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车损85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损失43626.24(含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房保东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30538.37元,因被告房保东已赔偿给原告3000元,故被告房保东还需赔偿原告2753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X顺73435.35元。二、被告房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XX顺27538.37元(不包含被告房保东已赔偿给原告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XX顺对被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XX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2.5元,由被告房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晓阳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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