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钦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欠款;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欠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石材生意,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支付55000元,剩余13500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截图及转账截图各一份。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正确,所欠金额为135000元,但是没有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石材生意,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截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欠款人陈某某因经营石板材生意,向债权人XX钦购买石材。经双方对截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交易货物以及相关的货款往来进行核对、结算……货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圆整……如欠款人陈某某违约、逾期还款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剩余13500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3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已约定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中双方就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起诉之日即原告给予被告的准备期限届满,应由此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钦欠款135000元及违约金(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XX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崔娅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