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胜。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福安大厦*座*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庭审答辩、申请鉴定或者评估、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递交及签收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
原告XX超与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胜、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拖车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45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杜某某驾驶粤S×××××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48KM处,驶入公路左侧先后与对向行驶江新驾驶的鄂K×××××号众泰牌小型越野车、原告驾驶的众好牌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江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杜某某所属粤S×××××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被告杜某某支付医疗费58148.53元,2017年9月21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期手术费18000元,护理150天,营养150天。经与被告杜某某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被告杜某某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148.53元,其中保险公司给了30000元。被告深圳平安保险辩称,1、原告诉状中提到该事故是三车事故,江新属于无责,但其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属农村户籍,其伤残补助金应该按照户籍性质计算;3、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如果其不能提供个税缴纳证明等证据,应该按照农、林、牧、渔计算;4、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与被扶养人李鑫霖关系的证据;5、营养费和残疾器具费没有加强营养和使用残疾器具的医嘱;6、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原告并没有实际产生修车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XX超入住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医疗费64048.53元,由被告杜某某垫付28148.53元,深圳平安保险垫付30000元。2017年9月22日经法医司法鉴定,XX超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期222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2017年9月29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价值为4320元。杜某某驾驶的粤S×××××号车辆在被告深圳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XX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因此遭受损失,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因杜某某驾驶的粤S×××××号车辆在被告深圳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系农村户籍,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XX超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2048.53元(前期64048.53元+后期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误工费40700元(5500元/月÷30天×222天);4、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5、伤残补助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8元(母:20040元/年×11年×10%÷2=11022元、子:20040元/年×8年×10%÷2=8016元);7、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8、交通费2000元;9、财产损失(摩托车)4320元;10、鉴定费2100元(人身鉴定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11、拖车费4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3607.4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9507.43元(233607.43元-122000元-2100元),被告杜某某赔偿鉴定费21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杜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2814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0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40700元、护理费13428.9元、伤残补助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4320元、鉴定费2100元、拖车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3607.43元。由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9507.43元,合计231507.43元,扣减已先行支付的30000元,实际支付201507.43元,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XX超鉴定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XX超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的费用28148.5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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