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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财、王某苹等与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王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王艳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王艳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XX财、王某苹、王艳强、王艳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退出原告承包的东湾村九排承包地5.49亩中的3.7亩,交由四原告耕种;事实与理由:1999年11月20日,我们四原告以XX财为户主承包了万全镇东湾村承包地19.10亩,承包期限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并签订了编号:04-12《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时由万全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该地后我们一直耕种。2005年春天,我们发现其承包地中的“九排”5.49亩中的3.7亩承包地被王某某耕种,我们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以上承包地,被告至今未还。我们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我们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我并没有耕种原告所说的3.7亩耕地。第二,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5年就知道侵权事项,现在2018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二、原告与张家口市万全区万全镇东湾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九排”5.49亩中的3.7亩承包地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九排”5.49亩中的3.7亩承包地现由被告王某某耕种,原告XX财向被告要地,被告不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书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自己未耕种原告方的土地;因证人王某无故未出庭作证,故对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未提供证据。
原告XX财、王某苹、王艳强、王艳富与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苹、王艳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方主张从2005年发现其承包地中的“九排”5.49亩中的3.7亩承包地被被告王某某耕种,时隔十多年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诉讼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财、王某苹、王艳强、王艳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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