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朱某(系XX英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7184-7。
法定代表人:洪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XX英、朱某与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英、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发原告工资72200元(2008年4月25日计算到2010年2月25日,共22个月);2、判令被告补交养老保险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事实与理由:朱建新(原告XX英之夫,朱某之父)于2008年4月25日受聘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现场工程师职务,负责配合设计院搞现场测量施工,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为3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朱建新购买社会保险。2009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明确确定:“朱建新负责工程联系工作,以现场为主,配合设计院的工地做好协调工作,关于工资问题,朱建新均按3800元每月支付,因公司资金周转原因,所欠工资在开工后补发。按照陈董要求,今后工资一律不得个人单独向总公司索要,由公司向董事长申报。虽然被告承诺按照每月38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但是却未认真履行。2010年春节前,朱建新在被告工地办事处值班,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以让其能够回家过年,但是被告的财务总监、办公室主任胡某却说公司资金紧张,还发放不了,工程开工后会一并发放的。因朱建新的工资一直未发放,而朱建新又无法联系公司老板,便一直与公司经理陈某及办公室主任、财务总监胡某索要,但是却未果。2014年4月9日,朱建新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4年8月13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该仲裁为由驳回了朱建新的起诉。朱建新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是恩施土家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2月12日驳回了朱建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朱建新此时已经身患重病,在不久之后就入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5月19日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在朱建新死亡后,其子原告朱某在清理朱建新遗物时发现此事,便于2015年7月到巴东代为索要工资,但被告仍未支付,之后原告朱某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得到答复。原告认为,当事人朱建新因病死亡,其主张的权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因此提起诉讼主张。另外,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朱建新向巴东县法院起诉后又向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上诉,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裁定之日应该为朱建新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起始时间,之后朱建新因病死亡,其子朱某又于2015年7月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放弃主张,时效已经发生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原告认为,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6)33号《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客观事实,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XX英、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XX英、朱某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朱建新死亡证明(复印件);
2、2015年11月29日原告朱某、XX英确定继承朱建新遗产的纪要(复印件);
3、2009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复印件);
4、被告公司原财务总监、办公室主任胡某、总经理陈某、总工程师钱某、胡精华证明及三证明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复印件);
5、被告公司所在地房东余朝科2015年9月10出具的证明、胡某、陈某、钱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
6、车船票复印件一页(原件存入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卷宗内);
7、本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537-1号民事裁定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86号民事裁定书、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巴劳人仲字[2016]33号)(复印件)。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1、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其仲裁时效因朱建新、朱某2013年5月、2015年7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4年4月9日朱建新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9日朱建新死亡、2015年11月29日确定继承人等情形而中断和中止,故原告2016年5月23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朱建新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朱建新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008年4月-2010年2月,共22个月,被告欠发朱建新工资722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1、本案中,因证人陈某、胡某、钱某等人均与被告有诉讼关系,其证明不具证明力,且出具证明的时间存在矛盾,不能认定;再者,陈某在免去经理职务后,陈某等人的承诺书不是法人行为,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9日确定继承朱建新遗产的纪要”不知真伪,不能确定其效力,原告提交的余朝科证明既不能确认2013年5月朱建新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2013年5月主张过,到2014年5月也一年仲裁时效期满;原告提交的车船票并不能证明朱某找过被告,既使朱某找过陈某,因陈某早已离开公司,不能视为朱某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
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原告XX英系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聘用人员朱建新之妻,原告朱某系朱建新、XX英之子,朱建新于2015年5月19日因病死亡。原告XX英、朱某系法定继承人。
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最初投资人为陈榜龙、王泽琪,公司于2007年11月开始筹建,2008年1月28日,正式登记成立,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水电开发、农产品种植、水产品养殖、畜牧养殖。主要从事水电开发。公司成立初始陈某受聘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后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又陆续聘请了易英华、朱建新、胡精华、胡某、钱某等人到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师等职务。2008年4月25日,朱建新被聘请到公司工作。2010年7月14日,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发生变更,其工商“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表)记载,被告陈某仍为公司经理。2008年10月-—2011年间,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聘用人员李国利、朱建华、陈某、易英华等人相继离开公司。上述人员在其离开后,李国利、易英华、朱建新、陈某、胡某等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工资、补办社会保险或赔偿损失等。在以上诉讼案件中,李国利、易英华二案,本院已审结并生效,陈某、胡某两案本院一审后上诉,恩施州中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目前尚在审理中。在本院审理的原告李国利诉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陈某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陈某、胡精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内容为:“朱建新:20**年4月25日经陈董同意聘用。自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31日,工资按2800元每月计算,共11月,合计30800元。已经支付4600元,欠发26200元。陈某2015.10.15胡精华2015.10.15”。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李国利向本院提交了陈某、胡精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给本人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和陈某在2010年10月22日提交给公司的“关于巴东支井河流域水电站项目前期筹备阶段聘用人员情况说明”,其中“说明”中记载,“一、李国立:工程师:聘用时间:2007.11.1-2008.10.19经过:陈董于2007.11.1在重庆洲际大酒店当面同意从即日起计算工资,在2008年春节期间同意按4000-5000元每月标准计发。均为口头协议,没有文字合同。四、朱建新:工程师:聘用时间:2008.4.25-2009.3.31止。经过:陈董于2008年4月同意聘用:工资按2800元每月计算,后报老板同意,于2009年3月27日通知退场。陈某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该案中,本院判决采信了李国利提交的陈某、胡精华2010月15日出具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该判决已生效并于2013年1月18日执行完毕。
朱建新在离开公司后,于2013年5月从武汉到巴东讨要工资,因被告公司住所地变更,无功而返。2014年4月9日朱建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8000元,在该案中,朱建新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亦为陈某、胡精华2010年10月15日所出具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和2009年12月23日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其《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内容为,“朱建新:20**年5月陈董来巴东时同意聘用为工程师。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计算,期满后为3800元计算。共13年月零3天(见进餐记录)。合计费用为46400元。已领工资8400元(见公司财务帐),尚欠发工资为38000元整。属实陈某2010.10.15.胡精华2010.10.15”;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中记载,“时间:2009年12月23日参加人员:陈某、严剑明、易英华、朱建新。一、关于分工的情况。二、关于工资问题易英华朱建新:均按每月3800元支付。如因公司资金周转原因,所欠工资在工程开工后补发。按照陈董要求,今后工资一律不得个人单独向总公司索要,由公司向董事长申报。2009年12月23日”。
上述原告朱建新诉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本院2014年7月24日开庭笔录中原告自认:朱建新在海润公司工作时间为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因中途有一段时间没有工作,累计实际工作时间为13月13天。该案经开庭审理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不是普通民事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00537-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朱建新的起诉。朱建新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上半年,朱建新病情恶化,被确诊为“肝癌肺转移”,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
2016年5月23日,XX英、朱某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XX英、朱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遂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33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7月14日XX英、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时效;2、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结合案情、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原告XX英之夫朱建新与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产生劳动争议,朱建新最迟应在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仲裁时效因法院受理并进行一、二审诉讼而中断,自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二审终结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限重新计算,则仲裁时效期间应到2015年12月12日届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朱建新于2015年5月19日因病死亡,其生前债权包括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本案原告朱某是否有权申请仲裁或起诉,取绝于原告朱某是否继承朱建新遗产承担其债务,故自朱建新20**年5月病危、死亡至2015年11月29日确定其债权债务遗产继承人,该期间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仲裁时效应中止。因此,在扣除上述中止期间后,原告在2016年5月2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XX英、朱某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发的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共22个月的工资72200元。2014年4月9日,在朱建新本人向本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1月期间,所欠发的13个月零3天的工资38000元。两次起诉原告请求的数额和基于的事实不同,其提交的主要证据分别是陈某、胡精华2010年10月15日所出具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和2009年12月23日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朱建新作为《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持有人,并据此向本院起诉,即表明朱建新对统计表所记载的本人工作时间、欠发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因此,原告XX英、朱某在本案中主张22个月工资,其多出的9个月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23日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上面盖有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应属公司正式公文,其证明力应大于普通书证,故该《会议纪要》所记载的朱建新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通过该《会议纪要》也能证明朱建新在2009年12月23日前后仍在被告公司,这与朱建新在本院2014年7月24日开庭时自认“中途有一段时间没有工作”的事实并不矛盾,同时还说明,在本院审理原告李国利诉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陈某、李国利提交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和“关于巴东支井河流域水电站项目前期筹备阶段聘用人员情况说明”,其中所记载的朱建新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并不准确。因此,通过对以上三份书证及朱建新自认事实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2014年4月9日朱建新本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其提交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和在该案开庭时陈述的事实,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朱建新在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3个月零3天,工资标准:3个月试用期工资28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3800元月,已领工资8400元,尚欠工资为3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先前,朱建新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该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由于朱建新现死亡,已不具备补办条件,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以被告应该缴纳的保险费为限,即被告应按工资总额2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9280元[(2800元月×3+3800元月×10)×20%]。朱建新受聘在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作13个月零3天,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为38800元(2800元月×3+3800元月×8)。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英、朱某劳动工资3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800元、赔偿损失9280元,三项合计860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XX英、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林
书记员: 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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