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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花与叶某、石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花,女,生于1965年9月16日,汉族,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等特别授权。被告:叶某,男,生于1974年1月11日,汉族,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返还的垫付款。被告:石某建,男,生于1972年9月28日,汉族,住黄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所在地: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21号。负责人:张敏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签收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XX花诉被告叶某、被告石某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球、被告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被告石某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7875.41元(不含被告叶某诉前支付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小池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方新河路交叉路口,与右方沿新河路由北向南左转驶上105国道的被告石某建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及尾随其后等待左转的原告XX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代金桂)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代金桂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C191事故责任书认定由被告叶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花及被告石某建负次要责任。被告叶某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叶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为原告垫付了1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叶某驾驶的鄂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还有一位案外人(代金贵)受伤,被告石某建庭前表示自己也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因此,本案中的交强险部分应按照比例进行分摊。被告石某建辩称:事故当天,我是应原告的要求去帮忙做事,未收取分文,我的车没有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撞,纯碎是帮忙,我自身也是受害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核减。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原告相对于被告石某建,也是第三者,且石某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本案涉及两个交强险责任;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仅在7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涉及本案其他第三者,应当参与本案的交强险的分配,请求人民法院告知其他第三者是否参与分配。5、涉及本案的间接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第75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又撤回申请,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代金桂、赵丽平受伤,代金桂就民事赔偿与叶某在公安交警部门已达成调解协议,赵丽平本院已依法向其释明,告知其及时提起诉讼,在案件庭审前加入案件的合并审理中,若其不起诉,则视为其放弃与其他受害人同时按比例受偿的权利,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已诉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赵丽平未予起诉。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小池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方新河路交叉路口,与右方沿新河路由北向南左转驶上105国道的被告石某建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及尾随其后等待左转的原告XX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代金桂、赵丽平)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代金桂、赵丽平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C191事故责任书认定由被告叶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花及被告石某建负次要责任。被告叶某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XX花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治疗费335587.51元。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第752号法医司法鉴定书结论:XX花因外伤致右足毁损伤、右足多发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鉴定费2500元,鉴定时间2017年11月10日。被告叶某诉前支付原告11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次事故另两位伤者代金桂、赵丽平,代金桂同被告叶某达成赔偿协议,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书面通知赵丽平主张权利,其未作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被告石某建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及原告XX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代金桂、赵丽平)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代金桂、赵丽平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C191事故责任书认定由被告叶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花及被告石某建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首先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各民事主体依责任界线比例承担。因本案中被告石某建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石某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XX花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120000元,对于其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被告石某建追偿。原告XX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其请求,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35587.51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4000元(酌定),(32677元/365天×150天),误工费23273.26元(31462/365天×270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01800元(12725元/年×20年×4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558639.6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费用为173502.16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3428.90元,误工费23273.26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1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首先由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120000元,被告石某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502.16元(173502.16元-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叶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建与原告XX花按各15%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叶某除交强险外还应赔偿原告XX花269596.26元(558639.67-交强险限额173502.16)×70%,因叶某为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XX花赔偿款200000元。由被告叶某赔偿原告XX花69596.26元(269596.26元-200000元)。被告叶某诉前已支付XX花110000元,两者相抵原告XX花应返还被告叶某40403.74元。被告石某建赔偿原告XX花57770.63元(558639.67-交强险限额173502.16)×15%,合计赔偿原告XX花111272.79元(53502.16元+57770.63元),其他损失由XX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一七年度)》,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花损失320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二、由原告XX花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叶某诉前支付垫付款40403.74元。三、被告石某建赔偿原告XX花111272.79元。四、驳回原告XX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2440元,由被告石某建负担530元,原告XX花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标
审判员  黎利华
审判员  宛 燕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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