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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良与郭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2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郭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都县北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交叉路时,与张广文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旭哲及原告XX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旭哲及原告XX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文、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旭哲及原告XX良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118.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再扣除20%非医保用药;根据住院花费,认为存在住院时间过长,认可住院1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8天为2,800元。被告称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5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60天为3,000元。被告称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其系望都县安畅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职工,并提交停发工资证明、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工资表,按照日工资80元计算,根据病历记载XX良为颈椎损伤和颈椎间盘突出症,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9.3外伤性椎间盘突出9.3.1非手术治疗计算误工期共计120天,为9,600元;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清单未加盖财务章及负责人签字。认可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15天。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广文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护理住院28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5,684元;被告对张广文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称未提供护理损失证据,认可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15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不予认可,称无关联性,由法院酌定。九、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赔偿。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十二、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四、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年检合格有效;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郭某未答辩。裁决结果
原告XX良与被告郭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118.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载,本院酌定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各为45天。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5天,为2,250元。原告提供证据亦能够证实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5,785元计算,为4412元。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7,118.5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2,250元。4.误工费3,600元。5.护理费4,412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380.5元。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郭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38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计258元,原告XX良负担74元(已交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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