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良,男,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居民,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系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住洛南县。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洛南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与凤城九路十字东北角经开万科中心A座16层05号。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590275820A。
代表人刘玉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XX良与被告张某某、薛某某、安盛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被告张某某、薛某某、被告安盛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良诉称,2018年1月1日19时4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其车上乘坐原告XX良沿河滨南路东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陶川彩钢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A9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XX良受伤。本次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XX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1、2右横突骨折;2、腰椎1、2棘突骨折;3、右侧9‐12肋骨骨折;4、右肾挫裂伤;5、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花医疗费8688.82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6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16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90238.82元。由安盛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先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安盛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用给被告薛某某赔付余额内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单方通过交警队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不认可,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后未重新申请鉴定,对其请求高出法律规定的项目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认可原告通过交警队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系自己出资购买,只是购车时借用了张治前的暂住证,现由我承担理应承担的责任与张治前无关,认可原告通过交警队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某某先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应当扣除退还给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19时4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其车上乘坐原告XX良沿河滨南路东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陶川彩钢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A9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XX良,被告薛某某受伤。本次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XX良无责任。原告XX良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1、2右横突骨折;2、腰椎1、2棘突骨折;3、右侧9‐12肋骨骨折;4、右肾挫裂伤;5、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花医疗费8688.82元被告张某某垫付660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住院病案、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洛南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陕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XX良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安盛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给被告薛某某赔付余额内的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安盛财险陕西分公司不认可原告通过交警队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XX良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XX良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为:1、医疗费,洛南县医院住院费8678.82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10元合计8688.82元;票据正式合理,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为持续误工状态的证据,其误工天数参照“1月后可CT再次复查”的出院医嘱确定为35天+30天65天,原告未提供从事某种技术工作及相对固定收入的证据,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确定每天误工费为100元,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5天×100元65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工资每天酌情按80元,住院35天,护理费计算为﹙35天×80元﹚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30元1050元。5、营养费,原告所有病案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洛南县人民政府洛政函200863号《洛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村改居名单的通知》和洛南县民政局文件精神原告XX良所在的陶岭社区为城镇居民待遇,结合“鉴定意见”原告XX良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810元×20年×10%﹚6162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确定为1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和伤残等级不予确认。以上合计80758.82元。原告XX良以上损失由被告安盛财险陕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00元其余7000元已在另案中支付给了被告薛某某,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XX良残疾赔偿金6162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8220元。原告XX良剩余损失医疗费8688.82元﹣3000元56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上合计6738.82元,由被告薛某某、张某某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各承担3369.41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薛某某、张某某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均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良68220元+3000元71220元。被告张某某先前垫付原告XX良医疗费6600元由原告XX良从应领款中扣除退还给被告张某某。
二、由被告薛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XX良3369.41元。
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薛某某、张某某各承担420元。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薛某某、张某某各承担2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山
书记员: 程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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