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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红与赵某某、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依兰县。
被告: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三道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董利霞,职务总经理。

原告XX红与被告赵某某、刘某、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该院因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为兰西县,因此以兰西县为合同履行地,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到庭,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风险抵押金4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以2,100,000.00元的价款购买了袁春冬和郭长久(双方系夫妻)经营的哈尔滨市至木兰客运线路的经营权,以及两辆客运车辆,车牌号为黑A×××××和黑A×××××(后来此辆车与宋建东的黑A×××××进行了互换),当时签订转让协议书是在益通公司经过周玉芳(益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下办理。袁春冬在经营期间向益通公司缴纳了两辆客车40,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当时袁春冬和原告约定这笔风险抵押金归原告所有。由于宋建东也买了袁春冬的两台客运车,其中一台客运车的车牌为黑A×××××。2016年8月18日经宋建东和原告协商,两人互换了从袁春冬手里购买的黑A×××××和黑A×××××。2017年8月26日在益通公司签订协议书,所以原告的两台客运车车牌号为黑A×××××和黑A×××××。换车的时候也是在益通公司经过周玉芳同意,并由工作人员陈禹冰办理,因为客运车辆都挂靠在益通公司名下,必须经过益通公司同意才能办理车辆买卖和线路买断。当时挂靠公司客运车辆的风险抵押金每台都是20,000.00元,所以袁春冬在把车卖给宋建东的时候车辆风险抵押金约定随车给宋建东,原告与宋建东互换车辆的时候约定风险抵押金就随着车走。原告与被告刘某、赵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原告将哈尔滨至木兰的营运线路及两辆客车(黑A×××××号、黑A×××××号)出卖给该二人。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两台车辆的风险抵押金40,000.00元归甲方即原告所有,存在益通公司名下。此条款是在益通公司办理时由刘某代表赵某某两人在手写部分后面签字。当日原告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协议书二份,其中约定被告益通公司同意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某、赵某某,并与原告解除挂靠经营关系。因每辆车需要向被告益通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20,000.00元,该笔抵押金正常是被告益通公司退给原告,然后再由新车主重新缴纳,但因当时交易车辆抵押金票据为原车主袁春冬的名字,而原车主袁春冬在监狱羁押无法出面办理变更手续,故当时原告与被告刘某、赵某某协商暂用原告的抵押金留存在被告益通公司,抵押金所有权仍归原告享有,待原车主释放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再变更票据。原告向益通公司索要这40,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时,益通公司的陈禹冰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三联单的收据,收据上写明了是退哈尔滨至木兰黑A×××××车、哈尔滨至木兰黑A×××××车的风险金40,000.00元。公司知道袁春冬这时因一起刑事案件在看守所羁押,所以要求原告让袁春冬在收据上签字,并录制签字的整个过程交给公司,公司才能给退,但是袁春冬涉及的是刑事犯罪原告无法见到袁春冬本人,所以当时这笔抵押金就没有退成,后来袁春冬恢复自由后因为原始票据丢失,公司要求在报纸上公告。原告便在报纸上公告,公告到期后原告把公告的报纸送到公司,公司给原告开具收据,把袁春冬名下的风险抵押金票据改成原告的名字,时间是2018年9月4日。原告依据与被告赵某某、刘某签订的协议,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刘某、赵某某也实际取得了车辆并开始营运,现原车主已释放,满足了变更风险抵押金票据并退款给原告的条件,但被告刘某、赵某某却至今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益通公司的挂靠关系已经解除,且被告益通公司对交易知情,其出具协议书的行为代表其同意退还抵押金,因车辆风险抵押金应该向实际经营车主收取,那么原车主的风险抵押金应该予以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风险抵押金。
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7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时,被告没有签字认可转卖车辆的风险抵押金40,000.00元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该车辆风险抵押金票据在原车主袁春冬手中与被告无关,至于是否退还,是原告与袁春冬以及益通公司之间的事,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原车主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正常由益通公司退给原告,由于几次车辆变更买主,原告没有取得该40,000.00元风险抵押金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收取过风险抵押金,同样没有义务返还给原告,原告把被告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刘某未提交答辩。
益通公司未提交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从袁春冬处购买客运车辆和线路经营权的过程。2、协议书四份,即2015年11月26日袁春冬把黑A×××××号、黑A×××××号车转让给原告、2016年8月26日原告将黑A×××××号车转让给宋建东以及宋建东把黑A×××××号转让给原告,证实车辆的转让过程以及此过程益通公司全程参与,并作为甲方在协议书上盖章。3、收据二份,证实原告对该两辆车的风险抵押金具有所有权。4、退款收据一联三份,证实益通公司同意给原告退40,000.00元风险抵押金。5、买卖车辆协议书及刘某、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7年5月26日原告将哈尔滨至木兰营运线路经营权及两辆营运车辆卖给刘某、赵某某,商定两台车辆的风险抵押金4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存在益通公司名下,不随车转让。以上证据均为原件。6、证人张某当庭证词,证实2017年5月26日,别人找证人帮忙看看车、写写协议,因为证人是开汽车中介的对这方面比较懂。事后给赵某某送车证人也去了,将车送达江北检测站,由刘某接车。赵某某和刘某去好几个银行取钱,后期签协议,约定什么抵押金的事。在场人有刘某及刘某父亲、赵某某及赵某某女儿,还有几个人也在场。赵某某说她岁数大了,让刘某在协议中写上合同约定的风险抵押金归属字样。双方写协议书的时候证人在场,协议书手写部分是刘某写的,并且代表赵某某签字。赵某某说她这么大岁数了眼睛也不好,刘某签字就代表她了。7证人周海涛当庭证词,证实原告是证人妻子的姑姑。2017年5月份赵某某和刘某要买原告所有的哈尔滨到木兰的线路及两辆客车,证人给原告找司机送到江北的检测站交给刘某。双方在哈尔滨益通公司签的协议,益通公司的陈禹冰也在场。在签协议之前是赵某某及其女儿,刘某及其父亲去益通公司附近的邮政银行取钱。签协议时候听到他们说两辆车的风险金40,000.00元归原告,因当时证人在门口站着,没看写协议的内容,只听到他们说的内容了。后期证人听说益通公司欠原告的风险抵押金一直没有给。
被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8月8日甲方益通公司与乙方刘某、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黑A×××××号客车刘某所占的50%股份转让给赵某某。2、刘某、赵某某手写的结算票据归属以及赵某某欠过户费在票款里扣除的约定。3、2018年8月8日益通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延续经营合同。4、收条一份,载明,刘某收到赵某某黑A×××××号车的转车款,此车为赵某某独自经营。5、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载明2017年5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黑A×××××和黑A×××××号客运车和线路转让给刘某和赵某某。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益通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提交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益发【2011】26号文件。2、收缴风险保障金暂行规定(即风险抵押金);3、风险保障金使用管理办理。以上证据能证实道路旅客运输是高危行业,风险保障金(即抵押金)是全体挂靠经营者抗遇风险的保障,挂靠经营者自行交易挂靠车辆时,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解决风险抵押金归属哪方,由归属方凭原收据到公司换新收据。4、解除挂靠关系协议、更换风险抵押金收据(袁春冬与XX红、XX红与吴洪志、袁春冬与宋建东、宋建东与XX红、XX红与刘某、赵某某),证实该经营者已与哈市---木兰班线经营使用权公司解除挂靠经营关系,XX红把风险抵押金给了袁春冬,袁春冬把风险抵押金发票给了XX红,公司给XX红换了发票。更换风险抵押金收据及袁春冬风险抵押金收据丢失在《都市资讯报》报纸上已公告,公告内容:挂靠车主袁春冬,不慎将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二张抵押金票据丢失,哈市—木兰车牌号黑A×××××(原黑A×××××)、黑A×××××,金额40,000.00元,声明作废。5、延续经营协议,证实黑A×××××、黑A×××××两辆车现挂靠在哈市---木兰班线使用权上的经营者。6陈禹冰的证人证言,证实XX红与吴洪志、刘某、赵某某在公司办理变更经营者时已确定吴洪志、刘某、赵某某付给XX红40,000.00元风险抵押金,XX红把40,000.00元收据给吴洪志、刘某、赵某某,该三人凭此收据到公司换新收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三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没有甲方的盖章,乙方没有赵某某签字,而且此协议书为复印件出处不明;对证据2有异议,因是刘某和赵某某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此份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3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是赵某某和公司之间签订的营运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刘某和赵某某关于客车是如何转让的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系,假使刘某将车辆卖给了赵某某也不影响车辆买卖时,刘某和赵某某在协议中约定的车辆风险抵押金归属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益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据1、3有异议,该公司属于经营性法人,所指定的文件、暂行规定和管理办法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没有强制力。收缴风险保障金暂行规定中明确了变更经营者的由营运车辆买卖双方自行协商,确定风险保障金的归属这一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通过对原告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能证实原告从袁春冬处购买车辆,以及原告与宋建东互换车辆的事实,且证据2的签订过程益通公司全程参与。证据3、4收据原件能证实益通公司承认本案争议的车辆风险抵押金归属于原告。证据5、6、7能证实原告将两辆客运车及线路转让给刘某和赵某某的过程,以及双方约定风险抵押金4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存在益通公司。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交证据1、2、3、4均有异议,该证据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益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能证实车辆收取风险抵押金的数额标准及用途,以及凡是变更经营者的由营运车辆买卖双方自行协商确定风险抵押金的归属,确定归属新经营者的,新经营者可凭原经营者的风险保障金收据到公司换取新收据。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3原告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且非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但有说明的,虽然原告与益通公司签订协议同意将黑A×××××车转让给吴洪志,同日也与益通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黑A×××××转让给刘某、赵某某,但当时卖给刘某、赵某某的是两辆车,因吴洪志是赵某某的女婿,刘某和赵某某同意将协议书写在吴洪志的名下,公司也同意并盖章。因原告对此无异议,且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部分证据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且为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有异议,故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红于2015年11月26日购买了袁春冬和郭长久经营的哈尔滨市至木兰客运线路的经营权,以及两辆客运车辆,车牌号为黑A×××××和黑A×××××。当日益通公司作为甲方,袁春冬作为乙方,原告为作丙方,在益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袁春冬把黑A×××××和黑A×××××转让给原告。袁春冬在经营期间向益通公司缴纳了两辆客车40,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当时袁春冬和原告约定这笔40,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归原告所有。2016年8月18日经宋建东和原告协商,两人互换了从袁春冬手里购买的黑A×××××和黑A×××××。2016年8月26日益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宋建东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现经营的黑A×××××转让给宋建东。同日益通公司作为甲方,宋建东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宋建东经营的黑A×××××转让给原告。所以此时原告的两台客运车车牌号为黑A×××××和黑A×××××。原告与宋建东约定车辆的风险抵押金随车走。
经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赵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买卖车辆协议,原告将哈尔滨至木兰的营运线路及两辆客车(黑A×××××号、黑A×××××号)出卖给该二人。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两台车辆的风险抵押金40,000.00元归甲方即原告所有,存在益通公司名下,此条款是在益通公司办理时由刘某代表赵某某两人在手写部分后面签字。当日益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益通公司同意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某和赵某某、吴洪志,并与原告解除挂靠经营关系。
另查明,原告向益通公司索要40,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时,益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三联单的收据,收据上写明退哈尔滨市至木兰黑A×××××车、哈尔滨至木兰黑A×××××车辆的风险金40,000.00元。因袁春冬将风险抵押金的原始票据丢失,原告在报纸上公告,公告到期后,益通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给原告开具收据,载明黑A×××××号、黑A×××××号车辆风险金各20,000.00元袁春冬转给XX红。
再查明,益通公司在《收缴风险保障金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风险抵押金用途为:用于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先期垫付,以及车主在运输生产中突发的安全事故,和不可抗力安全事故的资金垫付。该文件第4条规定,凡是变更经营者的由营运车辆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风险保障金归属,确定归属新的经营者的,新经营者可凭原经营者的风险保障金收据到公司换取新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为了获取车辆运营资格,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在挂靠协议解除后而产生的风险抵押金返还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是挂靠经营合同,案由应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原告XX红基于合同转让取得了两辆客车的运营权利,其与益通公司间的挂靠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6日,原告经与益通公司及第三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其与被告益通公司所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行为合法。合同解除后,益通公司收取的原告XX红所有的风险抵押金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处理。益通公司在《收缴风险保障金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凡是变更经营者的由营运车辆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风险保障金归属,确定归属新的经营者的,新经营者可凭原经营者的风险保障金收据到公司换取新收据。益通公司为原告开具收据,证明原告所购买的黑A×××××和黑A×××××两辆车的风险抵押金由袁春冬转为原告,说明原告对此风险抵押金具有所有权。原告与刘某、赵某某约定黑A×××××和黑A×××××两辆车的风险抵押金4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存在益通公司名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原告对此风险抵押金仍具有所有权,根据益通公司《收缴风险保障金暂行规定》,原告与刘某、赵某某已自行协商,约定风险抵押金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已经与益通公司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故益通公司应将40,000.00元风险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益通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赵某某返还风险抵押金,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给原告XX红风险抵押金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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