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XX红与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栖贤路**号*单元。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72********。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石佛寺镇石佛寺村。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62********。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石佛寺镇石佛寺村。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55********。委托代理人:周起胜,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红诉称:2014年9月9日,张某某的妻子吴某某以交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由向XX红借款5万元,并给XX红出具了一张借条。后XX红多次找吴某某催讨借款,吴某某一直避而不见。2017年2月4日,XX红找到吴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双方对吴某某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张某某向XX红出具了一张87500元的借条。后XX红多次找吴某某、张某某催讨借款,吴某某、张某某一直拖延未偿还,XX红现起诉要求吴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XX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吴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某因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向XX红借款5万元;证据二、张某某于2017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红和张某某对吴某某欠款5万元本息进行结算,一共欠XX红87500元,张某某便给XX红出具一张借条;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和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四、XX红账户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吴某某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500元,共计4500元,口头约定的利率为30‰。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1、吴某某向XX红借款5万元,张某某不知情;2、张某某于2017年2月4日向XX红出具的87500元的借条,是受XX红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张某某已向武穴市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报案;3、XX红逼迫张某某的儿子还款4万元,另外还给了XX红委托讨款的人1万元现金。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存款回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XX红委托他人逼迫张某某的儿子还款4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存到XX红的母亲张刘明账户3万元,于2017年12月3日存到XX红账户1万元,另外给XX红委托讨款人1万元现金;证据二、吴某某和张某某于2002年5月6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和吴某某于2002年5月6日开始分居生活。经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武穴市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于2017年9月13日询问XX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17年2月4日向XX红出具的87500元的借条,是受XX红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XX红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原告XX红胁迫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婚姻关系应以民政部门登记的婚姻信息为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吴某某还款时未明确说明是还利息,且借条上也未明确约定利息,该还款应抵减本金。原告XX红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中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存到原告XX红的母亲张刘明账户3万元有异议,被告吴某某亦欠原告XX红的母亲张刘明借款,该3万元是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XX红的母亲张刘明借款,与原告XX红无关;对证据一中于2017年12月3日存到XX红账户1万元无异议;对给原告XX红委托讨款人1万元现金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XX红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现在经营的林场的合同是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两人仍有联系。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红和被告张某某对本院调取的武穴市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于2017年9月13日询问XX红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XX红提供的证据二,结合本院调取的武穴市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于2017年9月13日询问XX红的《询问笔录》,被告张某某异议成立,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2月4日给原告XX红出具87500元的借条,是受原告XX红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被告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XX红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张某某对其证明目的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XX红异议成立,对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存到原告XX红的母亲张刘明账户3万元和给原告XX红委托讨款人1万元现金,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XX红异议成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吴某某因交纳工程质保金需要资金找XX红借款,XX红借给吴某某5万元,吴某某给XX红出具了一张借条,即“借到XX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吴某某身份证xxxx,2014年9月9日”。吴某某分三次每次支付1500元共计4500元给XX红,后XX红多次找吴某某催讨借款,吴某某一直避而不见。2017年2月4日,XX红和其亲戚等人一起到石佛寺镇林场找吴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催讨该借款,并将张某某拖上车,带到武穴江堤,其中有人对张某某说如果张某某再不老实,就将张某某丢到长江去,XX红见张某某没有还钱的意思,便说“要不然,你就换一张借条”,张某某便给XX红出具了一张借条,即“借到XX红人民币捌万柒仟伍佰元正¥87500元张某某身份证xxxx(原吴某某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主)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8日,张某某向武穴市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报案,武穴市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2017年4月,XX红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吴某某的儿子于2017年12月3日代吴某某偿还XX红借款1万元。
原告XX红与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王水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和2018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红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XX红和被告吴某某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被告吴某某不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前期支付的4500元应抵减借款本金。被告吴某某欠原告XX红借款5万元,已还4500元,下欠45500元,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进行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XX红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下欠借款4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XX红和被告吴某某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被告吴某某不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2月9日后被告吴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则被告吴某某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某在诉讼中已偿还的1万元可以抵减借款本息;三、1、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2月4日给原告XX红出具87500元的借条,是受原告XX红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被告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张某某在给原告XX红出具该借条时,原告XX红并未借给被告张某某87500元,因此,原告XX红和被告张某某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3、被告吴某某向原告XX红借款是在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被告吴某某借款是用于交纳工程质保金,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XX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向其借款是用于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XX红亦不能基于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而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XX红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下欠原告XX红借款45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某已偿还的1万元可抵减借款本息;二、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XX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400元,由原告XX红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