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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清与田某某、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董佳杰,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14号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72126696Q。法定代表人:朱秀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军,系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法定代表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辉,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清与被告田某某、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佳杰、被告重庆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军、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下列损失:1、医疗费:25839.65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25127.22元);2、残疾赔偿金246842.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4、误工费44824元;5、护理费用:44824元;6、鉴定费3000元;7、检查费1030元;8、交通费460元;9、后期治疗费35000元;10、后期治疗误工费2586元;11、后期治疗护理费2586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3828.2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415820.25元。二、由被告重庆汽运公司、田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因被告重庆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我到宜昌鉴定的交通费582元,检查肌电图费395元,鹤峰县中心医院的检查费202元,住宿费200元,2天2人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宜昌鉴定结论误工日为670天,原来起诉的护理费:44824元变更为57754元。另外增加一项:因为我受伤需要二次颅骨修补手术,预计住院30天,增加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来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变更为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田某某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从鹤峰县驶向恩施方向,11时30分许于325省道306KM与我驾驶的鄂Q×××××摩托车相遇,因双方未确保安全车速,渝B×××××号重型货车前保险杠与我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倒地受损,我及妻子周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鹤峰县交警队进行了调查处理,2016年3月11日,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鹤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当日,我被送至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部外出血、右侧颞枕骨多发骨折,右侧颞枕脑部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治疗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左上肢单瘫伤残为7级,颅骨缺损程度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共计为42%,误工期为520日,其伤后护理期为520日。营养期为520日,后期行右侧缺损修补治疗预计为35000元,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田某某垫付了14961.57元,被告重庆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我多次找被告田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被拒绝,因此,特提起诉讼,敬望公正判决。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被告重庆汽运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田某某与答辩人是挂靠合同关系,我们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田某某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超出部分均由被告田某某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本次交通事故原告XX清是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其应自行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第四、被告田某某通过答辩人在被告重庆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包含不计免赔,所以我们认为本案损失由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田某某承担。第五、原告产生所有医疗费应当以发票金额结合病情、病例为准,由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大,以被告重庆保险公司认可金额为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第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垫付了15478.79元(含周凤英517.22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依法进行抵扣。被告重庆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二、渝B×××××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包含不计免赔属实;第三、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垫付原告XX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有关医疗费赔偿应按两名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内预留未诉部分,本案所产生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予以赔付,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我方不应承担。对于责任比例,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XX清应当承担40%的责任;对伤残赔偿金请求按41%的综合指数执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额,原告XX清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支持其8000元。原告XX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一、2016年3月11日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被告田某某保险的出险单;证据三、鹤峰县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据四、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票据及交费收据;证据五、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收费票据;证据六、鉴定费收据;证据七、交通费票据6份;证据八、骄阳假日酒店收款单(住宿费);证据九、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据十、鹤峰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证据十一、交通票据8份;证据十二、2017年8月4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2月19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三、房屋租赁协议、鹤峰县太平镇水田包村委会证明、鹤峰县容美镇容美村村委会证明。被告重庆汽运公司、重庆保险公司仅对证据十三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三性”,因此,原告XX清以此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异议人的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对证据十一有关原告XX清去荆州的车费表示异议,认为属不合理支出应剔除,其费用为52元,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告重庆汽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车辆挂靠合同;证据二、渝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据三、4张预交款凭证和4张医疗发票。原告XX清、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均不表示异议,但对周凤英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重庆保险公司认为应另案处理,因此,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重庆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一、计算书一份;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张必珍,其职务为太平镇茅坪村党支部书记),被告重庆汽运公司不表示异议,原告XX清对证据二表示异议,认为其缺乏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田某某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从鹤峰县驶向恩施方向,11时30分许于325省道306KM处与原告驾驶的鄂Q×××××摩托车相遇,因双方未确保安全车速,渝B×××××号重型货车前保险杠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XX清及其妻周凤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原告XX清被送至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部外出血、右侧颞枕骨多发骨折,右侧颞枕脑部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439.65元(其中被告田某某垫付14600元,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周凤英轻微伤,门诊用药517.22元(由被告田某某垫付)。事故发生后,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处理,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了鹤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清负次要责任。原告XX清出院后,向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左上肢单瘫伤残为7级,颅骨缺损程度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误工期为520日,其伤后护理期为520日,营养期为520日。后期行右侧缺损修补治疗预计为35000元,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此次鉴定原告XX清花去交通费460元,支付鉴定前检查费103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重庆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XX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且双方选择了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12月19日,该所作出了与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一致的鉴定结论。此次鉴定原告XX清又支付住宿费200元,交通费582元(含去荆州的不合理支出52元),支付鉴定前检查费597元。另查明,被告重庆汽运公司渝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重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原告XX清为农村户口,有兄弟5人和1个姐姐,其父亲陈祝林生于1942年6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原告XX清在驾驶车辆路途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撞车,导致原告XX清及其妻子周凤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原告XX清请求具有赔偿义务的人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参考鹤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当事人所确定的责任大小,酌定各当事人的赔偿比例。被告重庆汽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是挂靠关系,属于连带责任主体,由于被告田某某行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事故后被认定为主要责任,本院据此酌定其担责比例为70%。相关损失赔偿数额,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等进行认定。原告XX清因伤住院的医疗费50439.65元,有住院病历、医院收费发票等,应当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结合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2725元,计算为12725元(年)×20年×42%=106890元;误工费,根据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第六项(4)的评定意见、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第六项(2)的评定意见认定为693天(含后期治疗误工30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工资31462元,计算为31462元(年)÷365天×693天=59734.70元;护理费,根据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应与误工时间一致,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32677元,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693天=620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比照湖北省《鹤峰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中补助标准计算,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80天=8000元(含后期住院治疗3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XX清仅有需赡养的父亲陈祝林,现已75周岁,有赡养义务的子女7人,因此,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10938元,原告XX清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0938元×5年÷7人×42%=328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XX清多处伤残,程度较重,故对于其请求数额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根据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第六项(4)的评定意见,结合其伤残的特殊部位综合评判,可支持其请求之数额3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及因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差旅费(即第一次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开支1490元,第二次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开支1379元,剔除其不合理支出52元后为1327元)有鉴定机构、医院检查的收据,以及差旅费票据,足以认定。上例应赔偿的总额为351204.12元,没有超过原告XX清请求赔偿的总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各赔偿义务人应怎样担责:一、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渝B×××××号重型货车在重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439.6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周凤英预留517.22元后获赔9482.78元;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286947.47元,于交强险中获赔110000元;三、以上一、二项中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225904.34元,根据本院对被告重庆汽运公司、田某某认定的连带责任比例70%计158133.04元,由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四、被告重庆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中原告XX清所支付费用1327元由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全部承担;五、第一次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开支的鉴定费以及因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差旅费共计4490元,根据本院对被告重庆汽运公司、田某某认定的连带责任比例70%计3143元,由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合计282085.82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给原告XX清支付272085.82元;原告XX清在得到赔偿款后须退还被告田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XX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共计282085.82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原告XX清退还被告田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600元;三、驳回原告XX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833元,原告XX清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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