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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梅与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原告XX梅与被告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1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在赤城县龙关镇前所村,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016年4月30日)被120救护车送往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4、5、6肋)。原告经治疗后好转,于2016年5月5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被打伤后,随即报警,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128元,其中:医疗费1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误工费5846元(23384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5400元(120元×45天),鉴定费1400��,就医交通费500元,衣服、手机损坏1248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曾向赤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原告未得到赔偿,因此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任某某辩称,我没有用铁锹打她,我当时正在用铁锹铲土,我把铁锹放下,走到坡上让她还黄豆,她不还,我拉住她,她打我,我就打她,我们开始动手打架,后来赵亮路过看到打架,就把我们拉开了,之后她儿子就报了警。XX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复印件)。2、住院病历(复印件)。3、用药清单(复印件)。4、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12234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1400元。9、就医交通费票据(主张500元)。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XX梅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XX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在赤城县龙关镇前所村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4、5、6肋),住院5天,2016年5月5日好转出院。经派出所处理,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2017年4月18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5月10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345op,为:1、XX梅左侧第4—6肋骨骨折,不构成等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4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误工费5846元(23384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5400元(120元×45天),鉴定费14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衣服、手机损坏1248元,共计281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伤害,应该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造成打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衣服、手机被损坏要求赔偿1248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十九条至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梅医疗费1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误工费5846元(23384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5400元(120元×45天),鉴定费14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26880元的70%,计18816元。以上款项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计251.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广

书记员:赵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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