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柏乡县人,住本村。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郭丽、任文增,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柏乡县人,住本村。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系李某某之父。被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系李某某之父。被告:赵爱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系李某某之母。被告:柏乡县南马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谢士俊,该校校长。组织机构代码:35904187-X。地址:柏乡县市中村。委托代理人:赵哲,该校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锋,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407384761K。地址:柏乡县东坏路委托代理人:李士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XX晨诉被告李某某、李某1、赵爱娟、柏乡县南马中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柏乡支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晨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被告赵爱娟,被告柏乡县南马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人保柏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家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8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13时47分许,被告李某某从学校门口向学校校园内跑去,撞倒了正在校园内玩耍的原告XX晨,造成原告XX晨受伤,后经河北省眼科医院诊断为外伤脱位,松动II度,牙龈撕裂伤冠折。经河北省眼科医院多次治疗未痊愈,花费巨大。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各被告对此事都置之不理,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以维护在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李某1、赵爱娟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他没有花那么多钱,学生入有保险,应当是学校赔偿。被告南马中心小学辩称,答辩人在平时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并在获知情况后积极处理、立即救治,后期又对原告和被告进行调解,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本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深表遗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校区向我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有保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限额为每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按照校园责任保险条款在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南马小学答辩中,已说明事故原因及学校所作��努力,当时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南马小学的答辩意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支持我公司及南马小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XX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经过复印件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医疗费票据;4、学生婴幼儿保险卡;5、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海明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6、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具体数额:医疗费2100元;护理费、误工费:其父王海明月平均工资7000元按每次请假3天,共12次,共6066元;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交通费3018元。以上总计16184元。被告李某某、李某1、赵爱娟无证据提交。被告南马小学提交如下证据:1、撞伤经过。2、安全教案两本。说明学校及教师在平常教育到位。3、两份班会记录。证明教师教育学生遵守日常行为规���及安全教育。4、6份调解记录。从12月3日起我校与原告先后进行6次调解。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2、保单一份。3、校园责任险投保明细一份。通过法庭质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XX晨在柏乡县南马中心小学就读二年级,在2016年10月12日13时47分许,被告李某某下午上课入学时在校园内奔跑,撞倒了正在校园内玩耍的原告XX晨,造成原告XX晨受伤,经河北省眼科医院诊断为外伤脱位,松动II度,牙龈撕裂伤冠折。花医疗费2100元,原告XX晨伤情经河北省眼科医院多次治疗尚未痊愈,后续仍需治疗。被告柏乡县南马中心小学在被告人保柏乡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父亲王海明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误工证明,根���原告提交的门诊治疗记录及收费票据及就诊实际情况确定就诊次数为6次,按每次误工3天计18天,7000÷30×18=4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8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柏乡支公司应予在幼儿意外伤害险中理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奔跑中致原告XX晨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年仅8岁尚属未成年人,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李某1、赵爱娟予以赔偿。被告柏乡县南马中心小学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40%赔偿责任。学校在人保柏乡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柏乡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该赔偿责任。本案原告XX晨发生的费用:医���费21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300元。被告李某1、赵爱娟赔偿原告4980元,被告人保柏乡支公司赔偿原告332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赵爱娟赔偿原告XX晨医疗费、家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9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赔偿原告XX晨医疗费、家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20元。三、驳回原告XX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李某1、赵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芳
书记员:李俊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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