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XX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刀盘”,2016年2月3日,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195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欠条2015年全年刀盘71950元整(柒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整)2016年2月3日张某某。”对原告的起诉以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和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刀盘,欠原告价款71950元,于2016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支付。
原告XX新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购买原告刀盘,负有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刀盘价款71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新刀盘价款7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