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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成、黄洪某与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黄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XX成、黄洪某与被告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成、黄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成、黄洪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XG-2标项目四分部路基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对该工程的路基和便道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上供应工程所需的毛渣石、山皮石、沙粒土等工程材料计16957.2立方米,合计价格669809.4元。此款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成、黄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收据452张、笔记本被告的记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16957.2立方米,合计价值669809.4元。
证据三、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承包武荆高速的标段的石料全部由两原告供应。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胡某、张某。证明1、被告承包武荆高速的标段的石料全部由两原告供应;2、石料每立方石米单价39.5元。
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告。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六、记账单。证明石料结算款按39.5元每立方米计算。
证据七、合同。证明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XG-2标项目四分部路基工程合同》。
被告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XX成、黄洪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XG-2标项目四分部路基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路基和便道进行施工。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XX成、黄洪某经介绍向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上供应工程所需的毛渣石、山皮石、沙粒土等工程材料计16957.2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9.5元,合计价格669809.4元;另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转帐63780元应由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债务,两项共计733589.4元。此款在XX成、黄洪某催要过程中,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XX成、黄洪某支付货款233589.4元,仍下欠货款500000元未付。嗣后,经XX成、黄洪某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XX成、黄洪某赊购毛渣石、山皮石、沙粒土等工程材料给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故XX成、黄洪某要求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XX成、黄洪某要求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XX成、黄洪某向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收货款时,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偿付,但其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无理,理应承担催款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时间因其未能提供具体催要的证据证明本院按起诉之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开始计算之结清之日止。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XX成、黄洪某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XX成、黄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黄明
审判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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