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恩,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乔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萌,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该行营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昭,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该行营管部员工。
原告XX恩诉称,我1975年1月入职河北大明实业集团总公司下属子公司工作,1988年9月大明实业总公司创办石家庄大明信用社,我被调到信用社工作。1996年5月石家庄城市合作银行成立,并兼并石家庄大明信用社,后更名为河北银行。2000年7月,我根据被告单位规定享受内部待遇。因我系干部身份,2011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一直未给我办理退休手续,在我全额承担了1988年12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2014年12月,被告才为我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且被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未依法申报我工龄,致使我1975年1月至1988年11月期间的工龄未被计算在养老金计算基数中,导致我的养老金降低。由于被告推迟办理退休手续,并且向我发放生活费至2011年7月,致使我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无生活费,也无养老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退休金损失78474.4元及取暖费补贴3720元;被告为原告接续1975年1月至1988年11月期间的工龄;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劳人裁字(2015)第472号裁决书;2、原告的退休证,证明原告应退休时间;3、养老保险核定表及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全额垫付1988年12月至1992年12月社会保险数额;4、原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2011年7月之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5、养老金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退休金工资;6、原告的养老手册及补办临时工手续,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按规定2011年5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我单位已经通知其。其因工龄问题拒绝配合办理退休手续,我单位多次沟通联系要求其办理,直至2014年11月才达成一定的沟通,办理手续。我单位于2011年8月停发其工资,到2014年12月社保局为其发放退休工资,我单位尽到了通知及办理各项手续的义务。其工龄问题,我单位多次与劳动局沟通,按照劳动局规定,无法为其接续1975年到1988年的工龄,并非我单位不为其办理,所以我单位无义务发放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工龄问题与我单位无关,是社保局裁定的。根据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印发《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临时工不存在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调动问题,其工龄应当自最后一个单位转招为固定工的最后一次临时用工算起,所以,原告的工龄应当从1988年11月算起。另外,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办法》规定,原告退休与保险的是否缴纳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为了支持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河北银行开发区支行作出的内退员工工资情况说明;2、2015年开发区支行开具的尽到为XX恩、武荣珍办理退休手续的说明;3、2014年XX恩亲自签字的不要求补接1988年11月之前工龄的情况说明;4、2013年5月我方人力资源部员工张江鹏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提到要求到原告一起到劳动局做认定工龄的手续,同时也说明不是我单位不为其办理工龄的接续。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均未向原告出示过,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从未拒绝续接工龄,该说明恰恰证明了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字;对于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延迟办理退休手续,延迟责任在被告,其中提到双方一同前往社保部门咨询相关政策,因被答复需要补交,之后被告仍拒绝办理,至2013年12月18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补缴1990年3月至1992年12月的养老保险,但其拒绝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无奈原告全额承担所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1975年1月在村办企业谈固构件厂参加工作。1988年9月,原告调入村办企业石家庄大明信用社。1996年5月,石家庄市城市合作银行成立,原告转入该银行工作。1998年6月,石家庄市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2009年11月,石家庄市商业银行更名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1993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0年,原、被告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发放退养待遇至2011年7月。退休审批机关认定原告退休时间为2011年5月,原告认为其工龄应从1975年1月开始计算,由于对养老保险机构认定的退休时间和工龄存在异议,原告没有在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材料上签字。自2011年5月起,原、被告持续向石家庄市养老行政部门反映原告工龄认定问题,经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同意。2011年8月5日,河北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总行请示关于停发有关XX恩等内退员工工资。2013年12月18日,原告垫付补缴了1990年3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8920.86元,其中,单位应缴1138.22元、滞纳金7392.38元、个人应缴189.7元、个人利息200.56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签名同意补接1988年12月到1992年2月工龄,不要求补接1988年11月之前的工龄。2014年10月24日,原告垫付补缴了1988年12月至1990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961.18元,其中,单位应缴454.35元、滞纳金3341.03元、个人应缴75.75元、个人利息90.05元。原告补缴上述费用后,被告于2014年11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自2014年12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退休费为1961.86元。2015年9月25日,河北银行开发区支行告知石家庄营管部,其于2011年8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5年9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内容为:1、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退休金损失及取暖费补贴;2、被申请人返还垫付的1988年12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养老费;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接续1975年1月至1988年11月期间的工资。2016年4月20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5)第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垫付的单位应负担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12325.9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XX恩与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原告XX恩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1民终73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判;二、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恩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云、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萌、赵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符合办理退休条件,因对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工龄存在异议,没有在其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材料上签字,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其退休手续延迟办理,且该情形不属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退休金损失78474.4元及取暖费补贴37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龄接续,属于养老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接续1975年1月至1988年11月期间的工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1996年5月,被告前身石家庄市城市合作银行承接了原石家庄大明信用社债权债务。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原石家庄大明信用社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缴纳,因原告1988年12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均为自己补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12325.98元(1138.22+7392.38+454.35+3341.0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恩12325.98元;二、驳回原告XX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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