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忠,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红,湖北省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红、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赔偿原告XX忠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损失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11时47分许,原告XX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湖北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398.33元。治疗终结后,经湖北省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700元。因原告XX忠在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为保险金额20%即10,000元,如原告XX忠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则不能重复获得赔偿;残疾给付金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公式计算,也就是按照原告XX忠的伤残赔偿系数乘以保险金额,且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80%,如原告XX忠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则不能重复获得赔偿;原告XX忠须持有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不予承担。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本院认为原告汪长新提交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发票、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本院(2018)鄂102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前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7日11时47分许,原告XX忠驾驶湘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持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从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潺陵大道索瑞电气公司路段左转弯调头时,遇案外人汪长新驾驶鄂D×××××小型汽车沿潺陵大道同向直行至此,两车相撞,导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XX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汪长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忠受伤当日即入住公安县人民医院,2017年9月10日经医生建议转院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9月22日出院。治疗终结后,2018年1月16日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X忠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110日,后续治疗费为14,700元。原告XX忠在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XX忠,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第一段以小号、未与其他内容显著标志区别的方式记载“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
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规定“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残疾保险金。(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2.1.3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8.5)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3)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为限,该比例在保险单中载明。(4)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2018年4月11日,原告XX忠以汪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以(2018)鄂102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XX忠部分诉讼请求,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该案判决认定原告XX忠医疗费为57,379.62元,后续治疗费为14,700元,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因原告XX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外自行承担70%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XX忠与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保险法及双方缔结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确定。原告XX忠为主张权利提供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保障范围为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或残疾,意外医疗”,意外身故或残疾支付责任为“给付”,也即只要发生意外身故或者残疾情况即支付该项赔偿。意外医疗费用支付责任为“补偿”,也即补充赔偿之意,原告XX忠从其他途径已经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应予抵扣,不得重复赔偿,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仅对原告XX忠未获赔偿部分进行补充赔偿。保险给付金额及比例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意外身故或残疾给付金为不超过保险金额80%,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为不超过保险金额20%。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认为残疾给付金应按照其提供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约定的公式计算,也就是按照原告XX忠的伤残赔偿系数10%乘以保险金额50,000元,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80%,且原告XX忠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则不能重复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据以支持其抗辩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应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提示或者说明,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原告XX忠自行提供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的提示或者说明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未尽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比例赔付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XX忠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按照原告XX忠的伤残赔偿系数乘以保险金额,且原告XX忠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则不能重复获得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已经生效的(2018)鄂102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XX忠医疗费为57,379.62元,后续治疗费为14,700元,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扣除原告XX忠已经获得的赔偿后未获得赔付部分仍远大于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费用限额。综上,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应对原告XX忠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10,000元,残疾给付金40,000元,扣除100元免赔额后,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实际给付保险金为49,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忠支付保险金49,900元;
二、驳回原告XX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 王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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