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在职,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
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
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新生街一委五组。
法定代表人:苏明,职务经理。
被告:
兰西县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城西街五委二十四组。
法定代表人:周所红,职务经理。
被告:张德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住兰西县。
原告XX峰与被告明某某、
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
兰西县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张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某、被告
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300,000.00元(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1,000,000.00元,并自起诉日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款项为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先行给付本金35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月28日给付到2015年11月28日的利息154,000.00元,本息合计504,000.00元,并撤回对被告
兰西县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德昌撤回诉讼。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明某某因建设明珠丽景小区(开发商系被告国林房地产公司)和明珠家园小区(开发商系被告长信房地产公司)缺少资金向申请人借款7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有被告张德昌为该笔资金作为保证人,保证人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开发房地产,并且借款时给开具了开发楼盘的楼盘票据作为抵押,也能够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开发楼盘的生产经营所需。现该笔借款被告只清偿了部分利息,至起诉日尚欠本息合计为1,000,000.00元,原告此次诉讼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计息,并要求自起诉日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款项为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明某某、
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明某某、
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载明借款700,000.00元,利息按3分每一个月付当月利息,借款人为明某某、明昭权,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担保人为张德昌,证明被告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明珠家园小区商服6号门市收据(抵押)。证实该收据是被告明某某为原告XX峰出具的,单元门号商服6号,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单价5,500.00元,共计1,320,000.00元,收款人为明某某,注明“作抵押”,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收据加盖
兰西县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珠家园小区印章。3.证人张德昌出庭证实:明某某要开发建设明珠丽景小区用钱,找到张德昌让其帮忙借款,当时由证人张德昌找到好友XX峰借款700,000.00元,钱是在农村信用社支取的现金,在场人有证人张德昌及原告的妻子,取款后原告和证人开车把钱送到明珠家园后身的二楼售楼处,明某某、明昭权收取借款后由明某某书写的借据,明某某、明昭权在借款人处签字,张德昌在担保人处签字。证人称此借款用于购买开发建设明珠丽景小区用地,明某某又开具商服为此笔借款作抵押。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明某某称因开发建设用款,在原告XX峰处借款7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张德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次日明某某又用明珠家园小区商服6号门市作抵押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被告明某某开发明珠家园和明珠丽景家园小区,分别挂靠在长信公司和国林公司名下,实际开发人为明某某,资金均用于开发建设上,主张应由国林公司、长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XX峰对其主张未举证证实。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明某某称因建设缺少资金向原告XX峰借款7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明昭权、明某某给原告XX峰出具借据一份,由张德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用明珠家园小区商服6号门市作抵押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现该笔借款被告明某某只清偿了当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明某某在借款700,000.00元中先行给付本金35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28日给付到2015年11月28日的利息154,000.00元,本息合计504,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XX峰与被告明某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明某某依法应向XX峰履行偿付借款700,000.00元的义务。原告XX峰在诉讼中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在双方约定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关于国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诉称,当时是明某某开发的明珠家园和明珠丽景家园,这两个项目的实际开发人是明某某,当时他没有开发资质,分别挂靠在长信公司和国林公司名下,在2018年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两个账户是农行的内核账户,在清理内核账户的时候发现两账户名都是明某某,所以进行合并,长信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合并到国林公司名下,这两个账户变为一个内核账户实际控制人都是明某某,此笔借款是用于明珠丽景小区的购买建设用地上,实际开发人是明某某,挂靠所用的公司是国林公司,虽然明某某用的是长信公司的资质,给开具的明珠家园小区商服作的抵押,但实际上此笔款项使用在建设明珠丽景小区上,故实际借款人是明某某和挂靠国林公司应该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XX峰对其诉讼主张未举示证据证实国林公司、抵押收据上加盖的
兰西县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珠家园小区公章的行为与原告XX峰借款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有证人张德昌陈述借款用于购买建设用地,且未具体说明。故要求国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某某给付原告XX峰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154,000.00元,本息合计50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XX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00元,由被告明某某负担,保全费2,376.00元,由原告XX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喜凤
审判员 冯光
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 刘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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