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宝。原告XX军与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蒋红、新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八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日至清偿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新八建设公司与荆门市茂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新八建设公司承建茂森房地产公司北城天街(都市岸泊)商业广场1至3楼商场、4至8楼宾馆装饰工程、都市岸泊二期一栋28层、二栋19层商住楼的建设工程。2013年12月10日,新八建设公司将商场1至3楼、宾馆5至8楼装饰工程分包给XX军,分包工程总价22000000元。XX军进场施工后,因茂森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新八建设公司未按分包合同向XX军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1月19日,新八建设公司对分包给XX军的商场2至3楼工程量予以确认,工程款总计6715986元。2014年7月经结算确认为6715986元,扣除新八建设公司代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后,新八建设公司还应付XX军工程及材料款5800000元。XX军多次催要,但新八建设公司均以未与茂森房地产公司结算为由拒付。新八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XX军没有资质,新八建设公司与XX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3、XX军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进入项目部进行采购、施工以及管理;4、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XX军与新八建设公司未进行竣工结算。请求法院驳回XX军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XX军提交以下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新八建设公司将都市岸泊宾馆及商场装饰工程转包给XX军,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A2、都市岸泊年终已完成工程量,证明:XX军完成的工程量为6723986元;A3、2014年7月2日的工程结算书,证明:XX军完成的工程量为6715986元;A4、望金磊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望金磊的湖北造价专业人员查询结果,证明:望金磊是新八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A5、商场工程款结算告知函,证明:1、XX军实际完成了楼面嵌贴、三层吊顶钻孔、三层水电安装,以及宾馆的部分装饰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2、新八建设公司不与XX军结算,而要求XX军直接找茂森房地产公司结算工程款;A6、XX军与新八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罗春华的短信记录截屏,证明:新八建设公司承诺以房屋抵工程款,XX军没有同意;A7、房屋现状照片一组,证明:XX军实际装修的情况;A8、工程签证联系单21份、都市岸泊宾馆装饰工程深化施工会议纪要,证明:XX军的施工范围;A9、2014年7月29日的工程结算书第一册、第三册、都市岸泊宾馆商场装修工程预算编制书复印件,证明:新八建设公司已经向茂森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办理了结算;A10、收据3张、丁军强出具的证明、出库单2张,证明:XX军因为本案工程采购陶瓷砖,价款为1943000元;A11、收据2张、荆门市心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出)单及出库检尺码单、《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证明:XX军因为本案工程租用钢管扣件,价款为15000元;A12、中塑管业销售清单一组,证明:XX军因为本案工程采购管材、管线、桥架等,价款为405445元;A13、销货计数单2张,证明:XX军因为本案工程采购装桥架用的材料,价款为2700元;A14、出库单3张,证明:XX军因为本案工程采购电线,价款为646650元;A15、嘉美照明材料清单2张,证明:XX军因为本案工程采购开关、插座等,价款为107709元;A16、嘉美照明材料清单,证明:XX军因为本案工程采购扣板,价款为52712.10元;A17、领款单、送货单、收据一组,证明:XX军因为本案工程支出运费、材料款、叉车费、工人工资等共计382349元;A18、都市岸泊宾馆商场装修工程预算编制书原件,证明:新八建设公司已经与茂森房地产公司办理结算。新八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B1、《工程承包协议书》、《关于茂森房地产都市岸泊商场装饰工程的结算告知函》、《工程联系函》,证明:1、新八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范围以及该项目的合法性;2、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B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XX军和新八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合同约定的内容XX军未实际施工;B3、《套装门供货安装合同》、《地砖供货合同》、《吊顶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瓷砖铺贴施工合同》、《水电合同》、《涂料工程合同》、《卫生间玻璃隔断合同》、《石材供货合同》、《工程装修合同》2份、《中央空调、热水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证明:XX军对本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新八建设公司和他人签订合同,由他人施工;B4、领款统计表及支付凭证,证明:新八建设公司已经向本案真正施工人支付工程款;B5、法院依XX军申请给茂森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茂海做的笔录,证明:XX军的实际施工情况;B6、丁军强、熊丽、吴良华、陈利琴、彭旭鹏、张小林、黄强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工程不是由XX军实际完成的,而是丁军强等人施工完成的。经庭审质证,新八建设公司对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XX军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对A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陈宏光没有出庭,不能确定其签名的真实性,陈宏光不是新八建设公司负责工程结算的工作人员,其没有结算的权利;且A2记载的工程量中的90%均不是XX军完成的;对A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拼凑的证据,并非一份完整的证据,且所盖印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对A3内容的质证意见同A2;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望金磊为工程造价员,只能对工程造价进行预算,不能对工程进行实际结算,不能证明望金磊具有工程结算的资格;对A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新八建设公司与茂森房地产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与XX军没有关系,且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XX军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反而能证明由其他人对本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该结算告知函与A2、A3相矛盾,因为结算告知函是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结算告知函载明XX军等人的工程由XX军等人直接与茂森房地产公司结算,可知否认了A2、A3的结算,即本案工程还没有经过竣工结算;对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XX军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对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XX军实际施工;对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A8只是新八建设公司向茂森房地产公司告知工程进度,均无XX军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XX军存在关联,不能证明XX军进行了实际施工;对A9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新八建设公司向茂森房地产公司申请了结算,但因为工程项目未完成施工,没有茂森房地产公司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即表明没有进行验收,没有结算;对A10至A1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了本案工程,且不能和A2、A3上的31个结算项目相对应;对A1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领款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实际领款;对A18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新八建设公司向茂森房地产公司提供过结算书,但茂森房地产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确认,视为双方没有办理结算。XX军对B1中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异议,对《关于茂森房地产都市岸泊商场装饰工程的结算告知函》、《工程联系函》有异议,XX军不知情,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效力由法院裁定;对B3、B4的关联性有异议,均是发生在2014年1月19日XX军退场之后的事情,反而能够证明陈宏光对本案工程有结算权;对B5的真实性有异议,张茂海作为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对XX军的实际施工范围并不清楚;对B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本案整个工程标的为22000000元,XX军只是承包了其中一部分,且XX军主张的是2014年1月19日之前其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对于2014年1月19日之后的工程款,XX军没有实际施工,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故新八建设公司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新八建设公司对A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的效力,涉及本案法律争点,本院后文阐述;对A2、A3,虽然新八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核,A2中表格部分及陈军的签名系复印件,但陈宏光手写部分不是复印件,是陈宏光在上述复印件上直接手写的;再看A3,A3共盖了三个“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望金磊建筑鄂013A131**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7年6月”的印章,一个盖在第一页封面,另外两个均为骑缝章,且两个骑缝章均能连接为完整的印章,应系一份完整的证据,而非拼凑的,且A3的最后一页即为A2的复印件,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A2、A3的真实性。关于A2、A3的证明目的,涉及新八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宏光签名、望金磊盖章的效力问题,本院后文阐述;新八建设公司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望金磊是新八建设公司的造价员,本院对A4予以采信;新八建设公司对A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5记载“我部(新八建设公司都市岸泊项目部)就专项工程承包人XX军、望开学等人的楼面嵌贴、三层吊顶钻孔、三层水电安装、宾馆三、四层部分装饰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量由XX军和望开学等人与贵方(茂森房地产公司)结算事宜告知贵方。此次结算共计工程款四百万(以工程结算为准)”,表明新八建设公司认可XX军和望开学等人完成了上述工程,希望由茂森房地产公司直接与XX军、望开学等人结算,A5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新八建设公司所提的关于A5的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新八建设公司认为A5来源不合法,因该证据是新八建设公司发给茂森房地产公司的函件,函件由茂森房地产公司管理,若新八建设公司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应提供证据证明XX军取得该证据未经茂森房地产公司同意,但新八建设公司并未举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新八建设公司认为A5否认了A2、A3的结算,从函件内容来看,“此次结算共计工程款四百万(以工程结算为准)”,可看出新八建设公司对XX军施工的工程量办理过结算,但新八建设公司单方要求XX军和茂森房地产公司直接结算,未经过XX军和茂森房地产公司的同意,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生效,故不能产生否定A2、A3的效果,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新八建设公司对A6、A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6、A7记载的内容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新八建设公司对A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A8不能证明XX军的实际施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A9是新八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未经茂森房地产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本院对A9不予采信;对A10至A17,新八建设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工程,从证据内容来看,有些收据载明材料用于“苏畈桥”、“国贸天街”、“荆门都市岸泊北城天街”等,再结合A2、A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佐证在2014年1月19日之前XX军确实因为本案工程采购了材料,支出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A18,因没有茂森房地产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新八建设公司和茂森房地产公司已经办理了结算,本院不予采信。对B1,《工程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新八建设公司合法承接茂森房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从《结算告知函》和《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来看,截至2016年9月10日,新八建设公司与茂森房地产公司就本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B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从合同内容无法看出XX军未实际施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合同效力问题本院后文阐述;B3、B4、B6只能证明本案部分工程由熊丽等人进行了施工,但不能否认XX军未施工,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B5中虽然茂森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茂海陈述XX军实际只对地面砖装饰进行了施工,但考虑到张茂海作为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XX军和新八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当事人,可能存在不清楚实际情况的情形,再结合A2、A3,本院认为应该以新八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结算书为准,故B5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新八建设公司与茂森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新八建设公司承建茂森房地产公司北城天街都市岸泊商业广场1至3层商场装饰施工图纸和弘毅装饰公司设计的4至8层宾馆装饰施工图中内容以及茂森房地产公司指定施工的内容及都市岸泊二期一栋28层、3栋19层商住楼工程总承包。2013年12月10日,新八建设公司与XX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新八建设公司将荆门市都市岸泊宾馆和1至3层商场装饰工程分包给XX军,具体工程内容为:宾馆5至8层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不含消防);中央空调和热水供水系统;新八建设公司要求施工的内容;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合同价款:估算约为22000000元,其中宾馆5至8层装饰工程暂定6000000元,商场装饰工程暂定16000000元;4、工程结算方式:XX军工程总价款为新八建设公司与茂森房地产公司结算总价款的80%,由新八建设公司负责缴纳税款,XX军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并约定了按工程进度付款。XX军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4年1月18日即停工退场。2014年1月19日,新八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宏光对XX军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在“都市岸泊年终已完成工程量”的表格下面签署“XX军施工队到2014年1月18日完成的工程属实,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实际为准,单价由罗总与XX军商定为准”,并签名确认。随后,由新八建设公司组织他人继续施工,但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7月2日,新八建设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确认XX军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6715986元,《工程结算书》加盖了新八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望金磊的造价员印章。新八建设公司已经支付XX军工程款4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军与新八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上述合同无效后XX军可否主张工程款;三、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能否以陈宏光、望金磊签名以及盖章的结算文件为依据;四、XX军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为XX军系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XX军与新八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XX军仅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即退场,剩余工程由他人施工,且该工程至今尚未经过竣工验收,XX军可否要求新八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呢?本院认为,虽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尚不能确定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但本案中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茂森房地产公司,而不在于XX军,若XX军因此原因不能主张工程款,对其显然不公平。且若茂森房地产公司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发现XX军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可以向XX军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XX军可以对其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新八建设公司认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军工程总价款为新八建设公司与茂森房地产公司结算总价款的80%,由新八建设公司负责缴纳税款,XX军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但新八建设公司尚未跟茂森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故不能支付XX军工程款;2、陈宏光和望金磊没有结算资质,其签字盖章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1、虽然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军工程总价款为新八建设公司与茂森房地产公司结算总价款的80%,但XX军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就退场,由新八建设公司组织他人继续进行了施工,视为双方的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就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如果仍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则新八建设公司无需与XX军确定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但新八建设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7月2日两次确认XX军施工的工程价款,可以视为双方在合同终止后对结算价格另行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即双方已经对结算价格进行了变更,应该以变更后的结算价格为依据。2、新八建设公司认可陈宏光、望金磊是其工作人员,但否认二人具有结算工程款的资格。在庭审中,XX军陈述陈宏光是本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员,新八建设公司陈述陈宏光是本工程项目的出纳。从XX军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来看,其中有一张2013年11月28日的联系单关于工程施工需要落实的内容是由陈宏光签名的,表明陈宏光确实对本案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再结合新八建设公司提交的领款单、报销单等财务凭据来看,陈宏光并未在领款凭证的“出纳”处签名,而是在备注栏对领款人所领款项予以确认后签署“属实”,然后再签名,表明陈宏光履行的并非出纳之职责,而是对于领款人所领款项的名目和金额负有审核批准之职责,本院认为新八建设公司的陈述不属实,陈宏光应属新八建设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新八建设公司陈述望金磊是其预算员,不能进行结算。从望金磊在对XX军的《工程结算书》上盖的印章来看,其是新八建设公司的造价员,而造价员的职责不仅包括预算造价,还包括决算造价,且经本院核实,新八建设公司向茂森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也是由望金磊加盖的印章,表明望金磊的职责不仅仅是工程预算造价,还包括结算造价,新八建设公司的陈述不属实。综上,本院认为陈宏光签署的《都市岸泊年终已完成工程量》和望金磊加盖印章的《工程结算书》均是新八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结算文件,依法对新八建设公司产生约束力。因陈宏光2014年1月19日确认的工程价款为6723986元,望金磊2014年7月2日加盖印章的《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为6715986元,XX军亦认可应以在后的《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即XX军已经施工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6715986元。XX军在庭审中陈述扣减新八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430000元,并自愿扣减税金后,只要求新八建设公司支付5800000元。新八建设公司庭后提交说明,确认建筑安装工程款的综合税率为3.48%,则本案应扣减的税金为233716元(6715986元×3.48%),新八建设公司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6052270元(6715986元-233716元-430000元)。现XX军只要求新八建设公司支付5800000元,并放弃主张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新八建设公司认为XX军提供的结算单签署日期是2014年1月19日,至XX军2017年11月10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首先,新八建设公司和XX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产生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付款时间。其次,2014年1月19日由新八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宏光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据上并未记载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在2014年7月2日的《工程结算书》上亦未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XX军要求新八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以及宽限期间,不能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但从新八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春华和XX军之间的短信记录来看,新八建设公司在2016年10月17日要求XX军到荆门对账,用房子抵工程款,表明新八建设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从2016年10月17日中断,XX军于2017年11月10日起诉,故本院认为XX军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新八建设公司应该支付XX军工程款5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军工程款58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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