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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军与席海、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XX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标的为19000元的“购房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中午,我村村民赵林领着第二被告和另外的一男-女到我家找到我。说是要买我在村里的旧北房4间及院落。房价为19000元、还拿了-张事头打好的“购房合同”,让我在上面签了字:买房人“席海”事先已签好了字,来人让赵林在中证人处也签了字,鉴完字后第二被告给了我现金5000元。当日下午在我家中第二被告又给了我现金14000元。我把房本和地本给了第二被告。过了好几天,我村的XX庆到我家中串门,我对他讲了卖房的事儿、我让他看了“购房合同”,他说“2017年9月25日写的协议,为啥日期却是2016年2月8日,赔偿款为50倍”我去找赵林,赵林说:和我买房的人不是席海,是高栅子村老范,席海是谁他也不知道。我认为:范某某以席海名义签订的购房行为是无效的,请依法撤销。席海辩称,购买房屋是妻子委托周玉梅办的,现在我认可此买房协议,房款已交付,买卖合同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范某某辩称,我与周玉梅是朋友关系,周玉梅与席海是亲戚关系,周玉梅让我为其在龙关购买一处房屋,我给代办的,代办协议合法有效,请法院认可。XX军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拟证明:XX军以19000元价格将其所有的房屋及院落面积291㎡(建筑面积64.13㎡)出售给被告;2、录音光盘,拟证明:2018年2月20日,XX军、XX庆、赵林与席海谈话录音;3、赵林证明材料2份,拟证明:2017年9月25日,范某某和沙城小温与XX军购房的具体过程;4、XX庆证人证言,拟证明:XX军与XX庆谈卖房之事,XX庆看完购房合同,认为被骗了。范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周玉梅证人证言,内容为:其与席海妻子是亲戚关系,席海妻子和其说过要买房,其与范某某系朋友关系,范某某知道有人卖房,其与席海妻子要席海身份证号,席海妻子将身份证发给其,其把席海身份证号及钱给范某某,让范某某给办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XX军提供的第4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范某某提供的周玉梅证人证言不符合日常生活的常理,为无效证据;范某某亦承认与XX军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席海签字系其书写,且XX军提供的录音光盘显示,席海对购房行为并不知情,故应认定购房人范某某,购房款19000元为范某某支付;赵林的证人证言与录音对话相吻合,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赵林带着范某某等人找到XX军,拿着事先准备好的购房合同(乙方:席海,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8日)与XX军协商购买XX军房屋,最后以19000元价格购买XX军房屋及院落面积291㎡(建筑面积64.13㎡),XX军在甲方位置签字、赵林在中证人位置签字(席海系范某某事先代席海签的字),当场,范某某给付XX军5000元购房款,当日下午,范某某给付XX军购房款14000元,XX军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付范某某。事后,XX军与XX庆谈及此事,XX庆提出种种疑点,2018年2月20日,XX军、XX庆、赵林找到席海谈及席海买房事宜,席海称不认识赵林,房屋不是席海购买的,且席海称没有支付购房款。双方争议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现XX军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XX军与被告席海、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席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范某某在为得到席海委托的情况下以席海名义与XX军签订购房合同,使XX军对买卖房屋行为产生重大误解,XX军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撤销此房屋买卖行为,但XX军应将购房款19000元退还给范某某,范某某理应将房屋相关手续返还给XX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7年9月25日范某某以席海名义与XX军签订的购房合同;二、XX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范某某购房款19000元,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范某某;三、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XX军该房屋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史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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