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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军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军,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男,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公司负责人:肖桥雄,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军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被告吴某某、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XX军的伤残赔偿指数和误工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财保沙洋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庭后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力提出鉴定书面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由原告及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双方共同选定的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力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6月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吴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530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本人的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后港镇胜利村五组路段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及时报案。同年7月28日,被告吴某某到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十里中队报案,称其将原告撞伤,并陈述当时因为要及时抢救原告,同时也不清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报案程序及时限等问题所以未及时报案。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而导致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责任。原告在事发前有证人证明其和该证人在一起,分开不久后就发生了车祸,同时有第一目击证人路过事故现场并目睹了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后港镇卫生院)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查,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22日,原告XX军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期治疗费18000元,受伤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的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某表示没什么意见,但质证意见同财保沙洋支公司。
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请法院依法查实;2.被告吴某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6.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能否被计算为护理期请法院核实,原告鉴定的护理期应包含住院天数,不应重复计算;7.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赔偿指数和误工期将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8.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9.交通费请法院酌定;10.对原告受伤原因的鉴定意见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情况,及原告、被告吴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案的事实,与原告的拟证目的相符,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及沙洋县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和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一张结算凭证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经审查,原告第二次住院确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治疗,原告的出院记录与住院收费票据能相互佐证;原告提交的沙洋县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均为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是原告合理的医疗检查门诊支出费用,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一张结算凭证,经审查,该证非正规发票,也未盖印医疗机构印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作出的结论过高。经审查,被告虽有异议,但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只是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力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和误工期逾期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吴书杰、吴新兵、胡启兵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吴书杰、吴新兵出庭作证,其证言与书面证言一致。被告胡启兵仅有书面证言但因事未到庭,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要求法院庭后核实,并表示对胡启兵的证言不再当庭质询。庭后,本院对证人胡启兵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证言与书面证言一致。故对三证人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由法院酌定。经审查,该组票据均系定额发票且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不符,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实情,故其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6.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受伤原因力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于2018年5月28日提交一份保险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关于原告XX军受伤情况的调查走访记录(附录制光盘),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吴某某车上人员坠落受伤,并非第三者,从而否定原告受伤原因的鉴定意见即否定原告系由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撞伤的。经审查,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提交的调查走访记录(财保沙洋支公司称由录音录像光盘整理,并能完整反映所录摄内容)对被调查人未告知调查人的身份,也未说明走访目的,且该证据并未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而是在致伤原因鉴定意见作出并知晓该鉴定意见后才提交,且原告对其举证实效予以否定,故对该调查走访记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并事先同意以此鉴定结论为准,且该鉴定机构为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本人的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后港镇胜利村五组路段处时,为避让对方来车与同向行走在其右前方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原告被撞伤后又摔倒在地发生第二次损伤。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救助原告,原、被告双方未及时报案,被告吴某某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同年7月28日,被告吴某某才至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十里中队报案称其将原告撞伤。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及时报警而导致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责任,故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人胡启兵路过事故现场并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浅表损伤;2.右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ΙΙ-ΙΙΙº信号改变;3.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4.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预防感染换药等治疗;加强患肢肌肉收缩等功能训练,预防血栓形成;2.术后两周择期拆出伤口缝线;3.右下肢石膏需固定至术后四周来院复查后决定是否拆除;4.石膏拆除后逐渐进行右膝屈伸功能锻炼,否则后期功能恢复差;5.骨折愈合后需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患者术前右膝关节MRI检查示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后期待骨折愈合好若出现关节不稳、疼痛等需行关节镜手术等进一步治疗;7.患者脑外伤后期需定期到神经外科复查随诊;8.患者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后期有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以及肩关节僵硬等可能,若发生后期需进一步治疗;9.全休三个月,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密切随访,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并进一步检查治疗。2016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及时行右膝关节屈伸功能训练和肌肉收缩训练等,否则后期功能恢复差,训练两周后来院复查,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并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9日及2016年11月15日在沙洋县人民医院行门诊检查,共花去检查治疗费575.5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6061.5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XX军经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第一次开庭后因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受伤系从车上坠落所致还是被车辆撞击所致存有疑义,故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力申请鉴定,经原告与财保沙洋支公司共同选定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系由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撞伤后又倒地再次致伤。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认最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
被告吴某某违反相关交通法律规定,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报案,且原告自认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车主,应依法对原告XX军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财保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该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承担。
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061.5元,本院已对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后港卫生院)出具的结算凭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该结算凭证的486.76元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本院确认45574.7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被告称应按20元天计算,参照法律规定并考虑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按30元天计算并不过高,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9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记载,应不予支持,出院记录上确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344.9元(133天×31138元年÷365天),被告认为鉴定的护理期应包含住院天数,不应重复计算,考虑到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7677元(90天×31138元年÷365天)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指数及误工期虽有异议,但其庭后逾期未提出对赔偿指数和误工期的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851.2元(11844元年×20年×24%)及误工费13957.2元(180天×28305元年÷365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被告辩解意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4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的辩解意见及原告就医、鉴定的确存在交通费支出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因该项支出系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项经济财产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财保沙洋支公司应按赔付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故对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某某对该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也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50850.14元,由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285.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3285.4元),下余57564.74元,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70%﹣15%)即31660.61元,剩余15%即8634.71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215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或相互抵算、或被告吴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因原告受伤原因力的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因该鉴定系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提出,且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力与原告所称一致,故上述鉴定费用6000元费用应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军93285.4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军31660.61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634.71元;
三、驳回原告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原告XX军负担20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文

书记员: 贺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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