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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元与武汉永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元,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永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利,系公司经理。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景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元与被告武汉永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永利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元诉称,原告曾在玉田县杨家套镇张家选村经营天津市玉田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天津玉田租赁站)。在经营期间,原告与被告武汉永利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物资租金、租费结算、付款方式、违约金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武汉永利公司提供了租赁建筑物资,租金合计872013.37元。2014年8月初被告武汉永利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尚有852013.37元租金未付。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在曹妃甸的蓝色港湾项目部为被告武汉永利公司做了担保,并在合同上盖章,因该项目部系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的部门单位,故原告诉请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租金852013.3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租金数额变更为932406.54元,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管件丢失费578970元,支付租赁材料装卸费用1300元,诉讼请求总额为1512676.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XX元系天津玉田租赁站经营者;
二、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东丽)登记个体销字[2016]第00017846号准予登记通知书一份,内容为”XX元:经审查,您提交的天津市玉田建筑器材租赁站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许登记。2016年4月18日”,证明天津玉田租赁站已被行政部门核准注销,原告早已经提交申请,近期才收到的通知;
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租赁站与被告武汉永利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武汉永利公司,二十一冶建设公司曹妃甸蓝色港湾项目部加盖公章,以担保人身份签订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给付方式、物资丢失赔偿、违约金等事宜;
四、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四十八张,证明在原告与被告武汉永利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武汉永利公司共分四十八次提取建筑材料情况;
五、建筑器材租赁用品退货单二十六张,证明在租赁期内被告武汉永利公司分二十六次退还建筑器材的情况;
六、何永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武汉永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号至2014年8月31号从XX元处租钢管157800米,退还70085.5m(见票据),共计租金260965.70元。2014年8月份支2万元整。余下钢管、扣件、顶丝仍在二十一冶蓝色港湾工地,由其他班组使用,本公司概不负责。2015年11月13号.何永红”,证明被告武汉永利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总共从原告处租赁钢管157800米,退还70085.5米,扣件总计72203个,退还22105个,顶丝11265根,退还3318根,截止到上述时间的租金总计为260965.70元,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
五、租赁费用计算单二十五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被告武汉永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932406.54元;
六、欠条三份,内容分别为”欠条经欠XX元上车费贰佰元正李齐家2014.9.20”、”欠条经欠XX元装车费21冶工地退钢管扣件两车白傅宝说玖佰元.李齐家2014.9.21号”、”欠条经欠XX元装车费贰佰元2014.9.29”,证明被告武汉永利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尚欠原告装卸费1300元;
七、唐山市丰润区龙发钢管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3.18日张元平经营的天津市玉田县建筑器材租赁站从我公司购买钢管15000米(壹万伍仟米)每米价格为13元,该批钢管现在的市场价为8.2元m.特此证明唐山市丰润区龙发钢管厂(印章)2016.4.22号”,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武汉永利公司的钢管是2013年3月18日以每米13元购买的,现在的市场价为每米8.2元;
八、唐山市丰润区海林高频焊管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1年5月13日,XX元经营的天津市玉田建筑器材租赁站从我公司购买钢管16000米,每米价格为12.08元,该租赁站将所购钢管出租给武汉永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批钢管现在的市场价为每米8.03元。特此证明!唐山市丰润区海林高频焊管厂(印章)签字:李海林2016.4.21号”,证明2011年5月13日,XX元经营的天津市玉田建筑器材租赁站从该公司购买的钢管每米价格为12.08元,该租赁站将该钢管出租给武汉永利公司,该批钢管现在的市场价格为每米8.03元;
九、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武汉永利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之前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监督项目部和施工队保护好原告的建筑材料,如有丢失按价格赔偿,同时督促公司所辖项目部和施工队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及报酬。
被告二十一冶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合的诉讼主体,涉案合同的签订者是天津玉田租赁站,其公司认为该租赁站具备主体资格,XX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涉案的合同当中,加盖的是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曹妃甸蓝色港湾项目部的公章,即使能够认定盖章的行为具有担保的性质,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所以其公司不应当在本案当中承担责任。
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武汉永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二十一冶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说明在原告起诉时,天津玉田租赁站还没有注销,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天津市东丽区法院,请求法庭依职权将该案移送至天津东丽区人民法院。证据二在形式上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明的内容只是对注销申请予以登记,不能证实确已注销;注销营业执照应当由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管理证明,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工商局的公章。证据三中并没有关于担保的条款,且担保方是手写的,其公司认为二十一冶曹妃甸蓝色港湾项目部不是担保人,即使认定该项目部是担保人,该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对证据四至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均不认可。对证据七、八所涉及钢管的市场价值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天津玉田租赁站与被告武汉永利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为天津玉田租赁站(简称甲方),承租方为被告武汉永利公司(简称乙方);物资租金:1.钢管日租金0.01元米2.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3.丝杆日租金0.02元根;租费结算及付款方式:1.租费结算方式为乙方所租物资租费由甲方每月1-10日打出结算单后送乙方单位,乙方签字后生效(租赁费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到退货次日止)2.付款方式按月结算,乙方每月付款一次,每次不低于月结算的70%(该70%上已被加注斜划线),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三月内付清。如乙方迟迟拖欠租金,甲方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加违约金(违约金=违约部分金额×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违约期限,以日计算)付款方式以二十一冶付款方式为准;运输运费(运费上已被加注斜划线)、装卸费甲乙双方各负责一趟,运费由甲方负责;乙方对所租物资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加强维修及养护,乙方退回物资时应派人到租赁站清点,如丢失、损坏按市场价格赔偿;本合同有效期至乙方租用甲方所有租赁物资全部退清,租赁费及各种费用全部结清后,此合同自行终止;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天津玉田租赁站加盖印章,原告在甲方代表人签字处签名,乙方处由被告武汉永利公司加盖印章,何永红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曹妃甸蓝色港湾项目部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份,被告武汉永利公司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天津市玉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2016年4月18日,该租赁站被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武汉永利公司拖欠原告款项数额的认定:
2015年11月13日,经何永红核算,截止到该日被告武汉永利公司租用钢管157800米,退还70085.5米,下余87714.5米;租用扣件72203个,退还22105个,下余5098个;租用顶丝11265根,退还3318根,下余7947根,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已归还部分钢管、扣件、顶丝的租金为260965元。通过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用计算单显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武汉永利公司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的租金为260987.3元。本院对何永红所计算租金数额予以采信,据此认定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武汉永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租金260965元。何永红主张未退还部分钢管、扣件、顶丝由其他班组使用,被告武汉永利公司概不负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用计算单,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1日至10日,被告武汉永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数额为56191.17元、54021.39元、52278.75元、17426.25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4日为双方约定报停期间。2015年3月15日至31日、4至12月份租金数额分别为29624.63元、48627.58元、43786.11元、42373.65元、43786.11元、43786.11元、42373.65元、43786.11元、42373.65元、43786.11元。2016年1月份,原告收到被告武汉永利公司退还的部分钢管、扣件、顶丝,该月租金应为26921.76元。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14日,为双方约定报停期间。2016年3月15日至4月13日,钢管、扣件、顶丝租金为20752.05元。综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武汉永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租金912860.08元。原告已从被告武汉永利公司处支取20000元,故被告武汉永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租金892860.08元。被告武汉永利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应按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唐山市丰润区龙发钢管厂及唐山市丰润区海林高频焊管厂分别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4月份钢管市场价格为每米8.2元、8.03元。后经本院向两公司核实,两公司负责人分别称2016年4月份钢管市场价经核算分别为每米8.6元、7.8元,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2016年4月份钢管价格为每米8.2元。截至2016年4月份,被告武汉永利公司未退还钢管数额为36133.5米;因被告武汉永利公司拒绝退还剩余建筑器材,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亦属合理,故被告武汉永利公司应赔偿原告钢管款296294.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扣件、顶丝的市场价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永利公司赔偿丢失扣件、顶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齐家出具的两证明证实被告武汉永利公司拖欠原告装车费1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的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给付原告租赁费等责任主体的认定:
被告武汉永利公司作为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顶丝的直接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租赁费,并支付部分赔偿款。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曹妃甸蓝色港湾项目部作为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在原告与被告武汉永利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处加盖印章,理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二十一冶公司主张该项目部该合同上盖章是为了见证和监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加盖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曹妃甸蓝色港湾项目部印章时,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的经理及会计均在场,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对此并未否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对该项目部没有担保人资格而进行担保不存在过错。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曹妃甸蓝色港湾项目部明知自身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武汉永利公司提供担保,明显存在过错。被告二十一冶公司作为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永利公司与天津市玉田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系天津市玉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因该租赁站已被注销,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亦属合理。被告武汉永利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892860.08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上述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赔偿原告钢管款296294.7元、支付装车费1100元。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曹妃甸蓝色港湾项目部明知自身不具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武汉永利公司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提供担保,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二十一冶公司作为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答辩期间,本案不宜移送。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武汉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永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元租金892860.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上述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武汉永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元钢管赔偿款296294.7元,并支付装车费1100元,共计2973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14元,由被告武汉永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3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宝存
审判员 赵志全
人民陪审员 高素兰

书记员: 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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