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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东与肖建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东,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肖建军,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XX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新建的三套安置房交付给原告(新建房屋西单元10至12楼西北角的面积约127平方米的三套房屋);2、判决被告立即将新建的三间门面交付给原告(位于新建房屋东南角的三间门面);3、判决被告立即将新建的三间车库交付给原告(位于新建房屋东北角的三间车库);4、判令被告按照每年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至被告实际交付三套安置房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拆迁还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原住房一栋交给被告拆除后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将新建房屋西单元北楼的九至十二层面积为120至140平方米的房屋任选三套还建给原告,并还建三间门面和三间车库给原告;被告在开工之日起一年内如果不能交付还建的房屋,则应向原告支付过渡期的房屋租金;新房屋产权证由被告办理并交付给原告。新建房屋早已完工,但被告没有按照《拆迁还建协议书》履行义务。故此,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XX东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拆迁还建协议书》,证明XX东与被告肖建军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拆迁还建协议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证据二、(2016)鄂09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案涉拆迁协议内容与本案拆迁还建协议主要内容大致一样,可以说明本案拆迁还建协议不是原告拟定,而是被告拟定。2、该《拆迁还建协议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协议。证据三、本案被告与案外人肖端平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证明目的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1一致。被告肖建军辩称:1、原告提交的协议于法无据,拆迁协议是原告拟定好的,被告方没有签字认可,合同不成立。2、即使《拆迁还建协议书》成立,但也是无效的,因为被告方没有取得相应的拆迁许可及其他有关规划、建设施工许可等手续,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建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售房一览表、原告老房子照片两张,证明被拆房屋的原状,进而证明原告被拆的老房屋价值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肖建军对原告XX东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一《拆迁还建协议书》真实无异议,对协议前面抬头甲方签字处的签名认可,但是协议后面签字处没有签名,本身就说明当时对协议内容不认同,所以没有签字。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1、对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里面涉及的协议与本案协议的情况不一样,没有可比性;2、该判决书涉案的协议是经被告签字认可的,而本案中的协议本人没有签字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为两份协议情况完全不一样,出入很大。原告XX东对被告肖建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只反映了原告部分老住宅被拆之前的状况,不是被拆房屋的全部,且被拆房屋的价值不可能与原告要求还建的房屋价值进行比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以被告肖建军作为甲方、原告XX东为乙方签订《拆迁还建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本人坐落在关王村10组地处107国道西侧原老湾砖瓦房一栋转交给甲方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后用于还建及房地产开发···”、“二、还建房位置:将拟新建房屋(西单元,北楼大户型九层至十二层任选三套)还建给乙方。四、拆迁还建方式:1、甲方无偿还建电梯房面积120㎡至140㎡三套房屋及车库三间,铺位三间给乙方所有,《单元楼层由乙方任选,车库面积不低于3.3M×6M,铺位面积4M×8M》超出套房住宅面积:以1000元/㎡补助。2、时间要求自开发之日起一年内交付使用,如交付不了,则按每栋房子一年贰仟元租金付给乙方,一直到新房交付乙方使用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1年年底进行了施工,现房屋已建成,没有建车库。另查明,案涉房屋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办理任何征地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原告XX东与被告肖建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7年9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田毅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汪新元、人民陪审员韩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东及代理律师王斌,被告肖建军及代理律师刘江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拆迁还建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实施住房改造,现还建房已建成,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三套(西单元北楼的九至十二层面积为120至140平方米的房屋任选三套)及铺面三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付车库三间的问题,因被告建设的还建房屋没有车库,已实际不能交付,被告应以相当现金代替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书》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请求给付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了几年租金,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建军向原告XX东交付房屋三套(争议楼房西单元北楼的9楼、10楼、11楼、12楼中选三套);二、被告肖建军向原告XX东支付相当于购买同等地段同等面积车库的现金;三、被告肖建军向原告XX东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8000元;四、以上履行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XX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肖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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