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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农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五大连池农场。法定代表人:韩春雨,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国,该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XX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8106民初330号民事判决,支持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五大连池农场原物资科负责人肖茂军、田长华出具的《关于物资科发包加油站情况的说明》,以及《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可以证实五大连池农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加油站行政许可检验审批手续,构成实质违约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XX拿出加油站升级改造的具体实施方案,准备自筹资金进行升级改造,以达到检查验收标准,但五大连池农场对此不予理会,导致相关证照逾期未能年检,加油站无法继续经营,造成XX损失理应赔偿。五大连池农场辩称:依据XX与五大连池农场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XX的上诉请求与五大连池农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五大连池农场将加油站租赁XX,租期为10年,自200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租赁费1.2万元/年,从签约之日起,XX即行使管理职能,经营过程中对外的一切税、费业务往来(包括消防和安全)经营管理由其负责,五大连池农场有义务在各项业务内予以支持和协调,如需改造应争得五大连池农场的许可,对于加油站改建后不足之处,XX有责任投资完善,力求达到要求,五大连池农场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XX经营加油站,并按约定交纳租赁费至2007年止,交纳四年租赁费。另查,2002年8月2日,黑龙江省农垦石油燃料总公司五大连池加油站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经营期限自2002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2日止。2008年4月18日,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原种场(即五大连池农场原名称)以重新登记后,加油站消防检查不合格,上级不发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企业不能重新登记为由,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2009年4月29日,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风景区工商局下发(黑市五分)企业登记[2008]第3号准予企业注销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XX撤回对五大连池农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XX交纳了四年租赁费,且实际经营该加油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六条规定:从签约之日起,乙方(XX)即行使管理职能,经营过程中对外的一切税、费、业务往来(包括消防和安全)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甲方有义务在各项业务内予以支持和协调;第八条:对于加油站改建后不足之处,乙方(XX)有责任投资完善,力求达到要求,甲方概不负责条件要求。从该条可以看出XX负责消防和安全及所有的业务往来,五大连池农场只是支持和协调,再依据2008年4月29日工商部门下发的(黑市五分)企事业登记[2008]第3号准予企业注销通知书中申请注销登记原因是重新登记后,加油站消防检查不合格,上级不发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企业不能重新登记,所以申请注销。且XX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体现出五大连池农场不履行租赁合同的条款所约定的义务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于XX请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XX提供五大连池市永丰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陈爱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XX在要对加油站升级改造时去五大连池市永丰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复印过改造方案和规划设计图纸,准备自筹资金进行改造升级,但五大连池农场不予支持和配合。五大连池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XX曾提出过改造升级申请,也不能证实五大连池农场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对其真实性给予采信;XX申请证人王某、于某出庭作证。证实XX经营加油站期间相应的证照年检均是由五大连池农场下属单位物资科负责办理。XX多次提出对加油站进行升级改造,五大连池农场对此不予理睬,导致证照逾期年检停业无法经营。五大连池农场对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并不是亲身感知,也无法证实加油站营业执照未年检与五大连池农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加油站停业是因未改造升级造成的事实,且两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本院认为,证人所作证内容不能证明五大连池农场有办理加油站相关证照年检的义务,以及无法证实因五大连池农场存在过错并导致了加油站停业的事实两者的必然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实,XX经营加油站期间,对相应证照副本进行张贴悬挂,除2007年外其他几年均完成了年检。其他争议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农场(以下简称五大连池农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国、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XX主张五大连池农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损失赔偿问题。2007年加油站的管理部门联合检查,认为该加油站需改建升级,XX向五大连池农场递交改造升级方案,五大连池农场迟迟不作出答复,也不去办理相关证照的年检手续,XX认为加油站无法经营是五大连池农场违反合同约定所致。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五大连池农场已将符合营业标准的加油站出租给XX,2004年、2005年、2006年连续三年加油站经营的相关证照均通过年检,且XX也连续几年都在正常经营,依其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及合同的性质,五大连池农场完成了出租人的义务,即交付的租赁物符合要求。XX作为承租人,理应保证加油站在租赁期间的日常经营符合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明确给予约定。XX辩解在相关管理部门通知加油站需要改造升级后,多次向五大连池农场提出改造升级请求,因其迟迟不作答复,证照无法年检,最终逾期年检导致加油站无法经营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证实五大连池农场在履行租赁合同存在过错,XX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五大连池农场不存在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义务,对此XX所提出赔偿之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损失相关数额是否得当不再展开赘述。综上,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5.0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审判员 李疆鹰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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