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XX与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与被告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被告高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8月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高某、刘某某在本院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19万元予以扣留。本院当日作出〔2018〕鄂10**民初1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了被告刘某某在本院(2018)鄂1087执455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1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高某因其工程短期周转需要,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XX借款20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某某账户,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半年,后因工程未能如期开工而延期。2016年4月1日,被告刘某某代偿本金5万元,余下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二被告仅付息至2017年8月28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现原告因故急需资金而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推诿,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XX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借条(含对账记录)、农行松滋支行营业部交易记录、松滋农商行交易记录五份、建行松滋支行营业部交易明细及微信截屏等。
被告高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偿还5万元,现仍尚欠本金15万元属实。当初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后改为月利率2%。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来用于资金周转,且二被告之间也有经济往来。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刘某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高某于2016年10月5日所办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所支付的5万元系代高某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高某因承接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XX办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高某”,被告刘某某在该借据上签署“担保人刘某某”,原告遂于当日按被告高某书面要求将该款通过农行松滋支行转入被告刘某某账户,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经原告与被告高某于2018年7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高某本人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已支付利息7.4万元,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7月25日又分别还款1.1万元、1万元(原告与被告高某确认该2.1万元系付息),至此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17年11月28日。现原告急需资金遂催讨,因二被告推诿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立据借款20万元,原告XX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此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某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在该借据上签署“担保人刘某某”,亦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经催讨,被告高某仍拒不履行清偿余下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即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5万元,系其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自2016年3月28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该法定期间,遂被告刘某某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因该借据对利息未作约定,则被告刘某某只应对余下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虽然原告与被告高某在对账时确认,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2月15日、7月25日所还2.1万元系支付利息,但由于该付息行为未经被告刘某某认可,因此应相应减轻被告刘某某的担保责任,即被告刘某某只应对余下本金12.9万元(20万元-5万元-2.1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刘某某抗辩的已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XX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
二、由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在12.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高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祥全

书记员: 马安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