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瓴,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坤,即,被告陈坤,系被告曹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清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绿萝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何晴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与被告陈坤、曹某某、湖北清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清朗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瓴,被告陈坤(同时作为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清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静、李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坤、曹某某、清朗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172元(其中:车辆损失19372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坤、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7日下午5时许,两被告家的房屋窗户玻璃坠落到原告车上,导致原告所有的鄂E×××××号车辆多处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汽车修理单位,经确认车辆损失为19372元(起诉时车辆损失定为19372,现以实际支付修理费为准,将车辆损失变更为13300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对损害事实不持异议,但拒绝向原告赔偿。被告陈坤、曹某某作为房屋所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管理义务,其房屋窗户玻璃坠落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并赔偿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车辆不能使用产生的交通费;清朗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上存在瑕疵,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上述损失与被告陈坤、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XX举证如下:
证据一,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鄂E×××××车辆属原告所有。
证据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清朗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坤房屋窗户照片、原告车辆受损照片。用以证明2018年7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因陈坤家房屋没有关窗户,在风雨中窗户玻璃坠落砸到原告车辆顶部,导致原告车辆多处受损。同时,清朗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停车费用,原告停放车辆,是经清朗物业公司许可的。
证据三,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检单》、《维修报料单》、车辆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送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专业机构确认的受损部位及具体明细。(预检预算维修费用为19372元);原告车辆修理的实际结算费用,共支付修理费13300元。原告刷卡支付金额为13326元,其中刷卡26元为手续费。
证据四,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水榭花都小区对车辆的停放位置在不妨碍交通的情况可以随意停放,在停放车辆时物业公司没有划定具体停车位。
证据五,《别克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销售售后)》、《维修清单及事由》。用以证明宜昌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上海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在宜昌的特约销售及售后服务中心;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鄂E×××××号车辆的修理费用作出了详细的说明。
被告陈坤、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1、该事故发生是因为狂风暴雨导致,属于天灾人祸,不可抗拒。起因是因为2018年7月27日下午17:00左右,突起8级到10级狂风暴雨导致家中钢化双层落地窗外层玻璃破碎,破损的是外层,砸到楼下乱停乱放的车辆。因曹某某在家中带有两女无暇处理,及时告知陈坤家中钢化玻璃破碎,由于陈坤在上班只能致电物业李师傅,告知家中情况,物业李师傅及时安排门房值班爷爷上来处理,有效的防止了事故恶性发展。依照《侵权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中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因此不用承担侵权责任。2、对原告所指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172元提出质疑。我只看到了维修单,其他支付凭证没有看到,希望提供车辆受损证据和支付凭证。3、原告没有把车停放在规定停车位上,而是停在地下停车场出口位置和消防通道前,属于乱停乱放,导致车辆受损,鉴于原告是成年人,应自己承担乱停乱放所带来的后果。4、在原告明知道该事件属于天灾所致,未能精确判断事故责任人归属的情况下,对陈坤、曹某某提出侵权诉讼,被告人有权保留并追究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陈坤、曹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湖北气象台权威发布截图,截图内容:湖北气象局2018年7月27日下午16时36分发布暴雨红色预警,预计未来三小时,宜昌城区及周边、夷陵区局部有100毫米以上降水,伴有雷电,阵风8-10级,山区山洪、地质灾害、中小河流洪水气象风险高,请注意防范。用以证明此次事件属于天灾人祸。
证据二,事故当天小视频。用以证明宜昌多处因大风引起的灾害,玻璃损坏属于天灾人祸,玻璃为不可移动的固定双层钢化玻璃、遭损坏的是外层玻璃。这次大风不止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媒体上报道有多起。这份证据是一个网站链接。
证据三,事后场地照片。用以证明受害车辆乱停乱放,损坏车辆停靠在水榭花都E栋,车辆离消防通道很近,且在地下停车场出口,属于乱停乱放。
证据四,即原告证据二中我家房屋窗户玻璃破损照片。用以证明我家窗户玻璃属于固定无法移动的双层玻璃,两边都有拦着手伸不出去,不是属于我人为造成破损的,起风刮风造成的此次事故是属于不可抗力的。
被告清朗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XX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并非清朗物业公司不适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所致,清朗物业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因为陈坤、曹某某家的房屋窗户玻璃坠落到其车上所致。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陈坤、曹某某,他们才是涉案玻璃的管理人和所有权人,涉案玻璃并不属于清朗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的范围。从客观条件上讲,清朗物业公司也不具备自主决定进入住户家中去管理窗户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能性。2、清朗物业公司已尽到了物业服务的义务,不存在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3、本案损失事实的发生,是楼上业主陈坤、曹某某共同危险行为所致,清朗物业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XX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且对该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陈坤、曹某某家的房屋窗户玻璃坠落属不可抗力,不应归责于任何人。所谓不可抗力,则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天突刮大风是窗户玻璃坠落的唯一原因,属于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特有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2、原告用于证明财产损失金额的依据是“事故车辆维修报料单”报价19372元,非正规结算发票,无法证明损失金额大小。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清朗物业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小区停车须知。用以证明小区车辆停放是经过小区业主认可的,业主自主寻找停车位,不堵塞交通的情况下有序停放。
证据二,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停车的位置,这个位置是允许停车的,虽然在停车场出口的位置,这个停车场没有施工完毕开发商跑了,停车场出口是封闭的,这是个死角,是停车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坤、曹某某对原告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预检单》、《维修报料单》、车辆维修结算单中的项目不认可,对门把手维修、整车喷漆、后盖标识更换等与玻璃砸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四证人证明原告停车位置可以停车表示由物业公司解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清朗物业公司对原告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维修的部位及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人证言补充:小区有停车须知,在不妨碍正常同行、不堵塞消防通道、不碾压绿化草坪的情况,业主可以自主寻找停车位按序停放,事发时原告车辆停放在可以停车的停车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修理部位系掉下的玻璃致损。
原告XX对被告陈坤、曹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不能证明是不可抗力致损原告车辆;2、证据三事发场地照片属实,但此处可以停车。被告清朗物业公司对被告陈坤、曹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场地是可以停车的停车位。
原告XX及被告陈坤、曹某某对被告清朗物业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质证意见的分歧,在本判决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15是39分宜昌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东山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内容:“水榭花都院子内高空坠物车损”,处警经过及结果:“XX()报称昨日大风将7楼玻璃吹落,将天窗玻璃砸破,车身漆受损,7楼业主不在家中告知其通过物业联系后协商处理”(上述内容载于宜昌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东山派出所编号Jxxxx052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2018年8月1日,清朗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8.7.27下午5点左右,因暴风雨致E栋703室户外玻璃破碎,掉下砸在停在楼下的鄂E×××××车的顶部,致车辆多处受损,经物业公司协调三次均未达成调解协议,特此说明。E栋703业主陈坤;鄂E×××××车在小区停车收费服务时间2017.11.11—2018.11.11”。
宜昌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检单》载明:“车牌号188T6,送检日期7.29,外观及内饰(〇凹凸、Δ破损、×划痕)(注,此处有绘图)……”。
宜昌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维修报料单》载明:“车牌号鄂E×××××……(注,该报料单上有维修项目明细),总费用19372元”。
宜昌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支付方、送修人姓名:XX,进厂日期2018年7月29日9时55分,收费结算表:工时费9430元、材料费3870.11元,合计13300.11元。(注,该结算单中有维修工时明细、维修清单单明细。加盖“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宜昌恒信别克”印章)”。2018年9月1日宜昌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清单及事由》,对鄂E×××××车辆维修的项目、金额及维修理由作了详细说明:“1、对整车喷漆-珍珠漆5000元的维修理由:经本店工作人员检测,车辆顶部、引擎盖、左右四个车门、二个前翼子板、二个后翼子板、后行李箱、后保险杠均有多处玻璃划痕,致油漆损伤。因按局部油漆价格合计修理费用高于整车喷漆修理费用,所以本店建议整车喷漆修理减少费用;2、对门把手更换200元的维修理由:车辆门把手拆装工时费用。因车辆整车喷漆需先拆除门把手,待油漆完工后安装门把手;……”。
宜昌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2018年8月31日,采购方名称:鄂E×××××,价税合计:13300元”。
另查明:1、原告XX与被告陈坤、曹某某均系水榭花都小区业主,陈坤、曹某某系水榭花都小区E栋703室房屋所有人并居住于此,2018年7月27日E栋703室房屋窗户双层玻璃的外层玻璃破损坠落,砸中XX停放的鄂E×××××别克牌车辆,将该车天窗玻璃砸破,车身漆等处受损。2、张贴于水榭花都小区公告牌上的《小区停车须知》:“.…。二、凡在本小区停车的业主,请自主寻找停车位,按序停放。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碾压绿化草坪……”。2018年7月27日坠落玻璃致损鄂E×××××车辆时,鄂E×××××车辆停放在该小区业主惯常停车位。3、宜昌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上海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在宜昌的特许经销、特约售后服务商。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1、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否属于“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责任”的情形);2、损害赔偿数额。
一、侵权责任的承担
1、被告陈坤、曹某某辩称,2018年7月27日的暴风雨(暴雨红色预警,局部有100毫米以上降水,伴有雷电,阵风8-10级)系不可抗力,致其窗户玻璃破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陈坤、曹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XX的车辆并非由暴雨、阵风直接致损,而是被陈坤、曹某某住房坠落的窗户玻璃致损;“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天降暴雨、阵风,作为一种天气现象固然不可避免,但以现有科技发展水平,暴雨、8-10级阵风是可以预见的,其危害后果也并非不可避免,因此不构成不可抗力免责条件,故陈坤、曹某某提出的XX车辆损失系不可抗力所致、房屋所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法律规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XX的车辆被陈坤、曹某某所有的住房窗户玻璃坠落致损,陈坤、曹某某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坠落窗户玻璃的房屋系陈坤、曹某某所有并居住,清朗物业公司提出的其不具有入户管理窗户玻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清朗物业公司不是该房屋(窗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故清朗物业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条件。原告要求清朗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水榭花都小区的停车,有物业公司《小区停车须知》“.…。二、凡在本小区停车的业主,请自主寻找停车位,按序停放。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碾压绿化草坪……”的告知,事发之时XX车辆停放未违反《小区停车须知》的规定,且该位置属小区业主惯常停车位,故,XX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情形。
二、损害赔偿数额
宜昌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上海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在宜昌的特约售后服务商(别克牌车辆宜昌4S店),XX所有鄂E×××××6别克轿车受损后,及时送入别克牌车辆宜昌4S店修理,符合常理,并无不当。且宜昌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对修理明细项目作了详细说明,鄂E×××××6车辆2018年7月27日受损情况相符。故本院认定XX实际支出的修理费13300元为XX车辆损失数额。因本案系侵害财产的侵权责任纠纷,XX诉请陈坤、曹某某赔偿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坤、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车辆损失1330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坤、曹某某共同负担100元,原告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 张晗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