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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陆国强、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校职员,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张家口市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铁路车务段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贵,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裘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12650(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1月30日,以23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陆国强是战友,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陆国强先后从我处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承诺支付2分的月息,我根据个人需要,可以随时收回借款。因我与陆国强关系甚好,对其没有丝毫防备之心,故借款没有打借条,也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我在2014年6月成立张家口市驾航机动车驾驶人服务公司,陆国强也要求入股并参与公司经营。2015年4月,陆国强加入公司,但在2015年10月我急需用钱要求陆国强偿还借款时,其矢口否认有该笔借款。我被逼无奈,便向当兵期间的队长裘渊和指导员王某某诉说了上述情况,2017年9月20日,裘渊和王某某出面给我和陆国强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陆国强承认有该笔借款,并先行还款160000元;2、将剩余340000元借款一次性打入裘渊指定的王某某个人账户;3、原告XX必须将名下的张家口市驾航机动车驾驶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驾航服务公司)转让给被告陆国强;4、公司过完户后,王某某先将340000元中的110000元还给原告XX;5、原告转让公司后,在一年内不得再经营和原公司业务相同且对原公司有竞争的行业;6、一年到期后,王某某将剩余230000元一次性还给原告。裘渊主导,王某某协助,负责对以上6条协议担保和执行。2015年陆国强按照协议约定在先还款160000元后,又将剩余340000元打入了王某某账户内,之后我按照协议约定将驾航服务公司过户到了陆国强名下。王某某也将110000元转给了我。但在我按照协议约定退出该行业一年到期后,王某某却以陆国强不同意为由拒不将剩余的230000元还给我,造成了我既失去公司又无法完全收回借款的结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陆国强辩称:XX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应为合伙纠纷。借款500000元与事实不符,当时XX让我帮忙放贷,应该是30多万,我手里没有转账凭证,应以XX出具的证据为准,连本带息共计500000元,该笔500000元是双方对驾航服务公司的投资款,先期偿还的160000元是XX在公司经营期间陆续走的账。现在剩余款项没有给付是因为XX没有履行协议中公司应收债权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目前为止双方合作的公司大约亏损50余万,其应当将驾航服务公司对债务人张家口聚世惠公司(以下简称聚世惠公司)的应收账款50余万收回,收回后,剩余的230000元自然返还给XX。关于一年的利息,案涉230000元已经于2015年12月7日打到王某某名下,XX不应当另行再主张利息。被告裘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与陆国强系战友关系,XX委托陆国强对外放贷,前期XX通过驾航服务公司走账和王某某协助打款已收回款项34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剩余23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案涉230000元的性质是本金还是本息合计,XX逾期利息的主张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亦或是其他法律关系;3、剩余230000元的返还是否以XX处理完驾航服务公司对债务人聚世惠公司的应收债权为附加前提条件;4、案涉230000元应当由谁负返还义务,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裘渊和王某某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属于自然人借贷,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先期已经偿付了160000元;2、张家口银行的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王某某后期将账户内的110000元偿还的事实,亦证明陆国强履行了协议中的第4条予以了部分还款;3、其妻子及女儿同裘渊、王某某的谈话记录摘要及录音录像3段,拟证明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其中前期顶账160000元,后期王某某转账110000元,剩余230000元未能返还。陆国强质证称:1、对裘渊和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应当有借条予以证实。协议第3条XX只履行了过户驾航服务公司的义务,并未履行对聚世惠公司的应收账款收缴义务;2、对王某某110000元的转账无异议;3、录音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XX的证明目的,我并没有借陆国强的钱,是XX找我往外放贷。录音录像中的第一段及第二段表述XX因病,支付了110000元,目前230000元放在王某某处,但返还是附条件的,该条件是由XX负责处理解决完聚世惠公司债务问题。陆国强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驾航服务公司与聚世惠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聚世惠公司欠驾航服务公司的返费明细表5张,拟证明在驾航服务公司被转让前,XX应当收回对聚世惠公司的应收账款;3.6张向聚世惠公司缴纳的服务费,拟证明驾航服务公司一直按时向聚世惠公司缴纳服务费,现聚世惠公司已经找不到了,客户都是向驾航服务公司要求返费;4.提交XX从公司的挂账明细,拟证明前期挂账160000元;5.给王某某转账的凭证1份,拟证明刨除XX的挂账160000元后,剩余340000元当时直接打入了中间人王某某账户;XX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转账凭证无异议,驾航服务公司与聚世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服务费票据和返费明细表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挂账凭证有其本人签字的予以认可,无本人签字的不予认可。另,XX申请其妻子张素芹出庭作证,欲证明陆国强向XX借款的事实,经本庭向张素芹核实,张素芹一开始并不知道陆国强向XX借款一事。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XX提交的:1.书面证明,陆国强虽辩称没有见到过,但从协议履行看,仅能证明陆国强对此洽谈事宜知晓,裘渊、王某某未能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仅能证明尚有230000元未予返还,不能证明存在借贷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对11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录音录像予以采信。对陆国强提交的:1.驾航服务公司与聚世惠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聚世惠公司欠驾航服务公司的返费明细表;3.6张向聚世惠公司缴纳的服务费,以上证据仅能证明两个公司的合作关系,达不到陆国强陈述的返还230000元款项的前提应以XX处理完对聚世惠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前提的证明目的,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对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XX的挂账明细,有其签字的,予以采信,无其签字的,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张素芹的证人证言因其是XX妻子,与XX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原告XX与被告陆国强、王某某、裘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陆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贵、田松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裘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XX和陆国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XX认可陆国强是帮其往外放贷,双方关系甚好,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实际上达成了口头委托,委托人为XX,受托人为陆国强,且为无偿委托,故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合伙法律关系;2.关于案涉230000元是本金还是本息合计的问题,XX陈述转账300000元,现金给付200000元,共计500000元,但庭审中XX表示已经无法提供转账凭证,而陆国强陈述共计转账30多万,具体数额记不清,后期形成的是利息。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被告陆国强自认的数额来界定实际交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且XX和陆国强均认可往外放贷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且500000元前期XX已经从驾航服务公司走账抵消160000元,后期王某某也给XX转账110000元,结合交易习惯,应认定剩余230000元为本息合计,不宜全部认定为本金。3.剩余230000元的返还是否以XX处理完驾航服务公司对债务人聚世惠公司的应收债权为附加前提条件,XX提供的书面证明及本院当庭对其提供的录音录像进一步核实都没有显示出其要以处理完聚世惠公司问题后陆国强才能予以返还剩余230000元,后期双方也没有达成对该项事宜的书面的一致意见,仅凭陆国强的单方面陈述证明力不足,故剩余230000元陆国强应负责返还。4.关于XX主张的逾期利息12650元,由于230000元的款项包括了利息部分,双方之间形成的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委托法律关系,在双方后期未能达成新的委托事项的前提下,不应再计算利息,且XX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补缴相应的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故对逾期利息不予支持。5.关于其他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裘渊和王某某是XX和陆国强的中间人,剩余230000元XX和陆国强均认可尚在王某某账户中,由王某某保管,故王某某应当负协助返还义务,裘渊不负责协助返还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XX主张陆国强返还剩余230000元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王某某对该笔款项的返还负有协助返还义务,对XX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XX剩余款项23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负协助返还义务。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滨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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