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唐某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同,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5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8时15分许,原告XX驾驶冀B×××××的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滨海道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滨海装备道与国新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货车相撞,致XX、王某、赵某1、赵某2、桑某1、桑某2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01.71元、误工费4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1.71元。车上乘车人赵某1损失:医疗费30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16.76元、误工费5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50.1元。车上乘车人赵某2损失:医疗费38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16.76元、误工费12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84.2元。车上乘车人:桑某1损失:医疗费372.3元、误工费4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32.3元。车上乘车人桑某2损失:医疗费570.3元、误工费4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30.3元。因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乘车人无责任,四乘车人所有损失由原告予以赔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驾驶员责任险、车壳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858.6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标的车全部责任,对方无责,对方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部分11000元,误工及护理费均在无责范围内,医疗费扣除1000元后,我司认可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按照医保审核扣除1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8时15分许,原告XX驾驶冀B×××××的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滨海道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滨海装备道与国新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货车相撞,致XX、王某、赵某1、赵某2、桑某1、桑某2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01.71元、误工费460元(3450元/30天*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161.71元。车上乘车人赵某1损失:医疗费30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护理费216.76元(54.19元*4天)、误工费5750元(3450元/30天*5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9650.1元。车上乘车人赵某2损失:医疗费38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护理费216.76元(54.19元*4天)、误工费1265元(3450元/30天*11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784.2元。车上乘车人:桑某1损失:医疗费372.3元、误工费460元(3450元/30天*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032.3元。车上乘车人桑某2损失:医疗费570.3元、误工费460元(3450元/30天*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230.3元。以上损失总计18858.61元。另查明,冀BV5197123QP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XX。2015年7月30日,原告XX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XX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费系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及四乘车人的其他损失亦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1885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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