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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舒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民,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泉,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舒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君,被告舒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其中99.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8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6.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8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舒某某在通山县洪港邮政银行上班,原告母亲在洪港邮政银行与被告结识,被告让原告母亲将所有家人在外务工的收入全部借给被告,被告则支付高于银行的利息,双方自2003年开始,原告家人的全部收入都借给被告。后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99.5万元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2%,2018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36.5万元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2%,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能还款,原告诉之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舒某某、王某某辩称: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部分由原告负担。一、原告主张借款本金99.5万元和36.5万元,证据不足。1、原告与被告舒某某于2011年起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以月率1.2%计息。双方每年对欠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被告舒某某重新出具借条。自2011年至2018年,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行为达八次之多,期间,其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再行计算利息的总额,显然超过当初借款本金年利率24%之和。因此,原告主张的本金99.5万元和36.5万元,包含了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该部分利息数额,不应当获得支持,并且应当相应减少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原告应当提供每次借款本金数额的证据,以计算出利息数额,排除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所包含的非法利息部分数额。二、原告向答辩人王某某主张债权,缺乏依据。1、王某某没有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也没有承诺偿还借款;2、舒某某向原告借款,答辩人王某某一直不知情,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3、舒某某借款系为其胞弟舒鹏程做生意筹资,并且数额巨大,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请求答辩人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不应当获得支持。三、原告出借款额78.8万元,舒某某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506000元,欠借款本金仅28.2万未还。四、原告应当提供有关计算本金及利息的凭据,否则,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根据2011年至2018年历年未还的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账单、真实性部分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遗漏了2015年1月16日30万元借款,当时是XX将其本人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被告自己转账的,至于她转给谁原告不清楚,原告出借款项除了通过银行转账,也有给付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份借条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本金清单,原告认为被告漏记了2015年1月16日30万元借款,后原告补充了银行取款凭证与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在借条本金中含有2015年1月17日30万元借款实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舒某某因其胞弟舒鹏程经商周转需要,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XX借款(借款时间及数额见附表)。截止2018年8月19日,除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先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0.6万元外(还款时间及数额见附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2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XX出具了99.5万元借条一张,其中含上年结转利息12.5万元。2018年8月19日出具36.5万元借条一张,其中含上年结转利息7.5万元,两张借条均载明每月利息按一分二厘计算,并注明以通山房产抵押。两张借条中的被告王某某签名均系舒某某代签。现因被告舒某某未能偿还原告XX借款136万元本息,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争议焦点:一、借条中是否含有2015年1月17日原告出借的30万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三、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一、被告借条中是否含有2015年1月17日的30万元借款。原告已补充了银行取款凭证,已尽了举证责任,应认定借条中含有2015年1月17日的30万元借款;二、被告认为2018年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的本金含了历年的利息转本,有重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据已确认的借款数额、时间及还款数额、时间按年利率24%分段进行计算(见附表),虽然不能排除两张借条中的本金含有结转的利息,根据计算结果,明显未超过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2018年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数额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二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在两张借条中的签名均系被告舒某某所为,被告舒某某的借款是为其胞弟舒鹏程经营所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事后未予追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2%分别计算至2018年1月26日、2018年8月19日,并应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绿山
人民陪审员 阮顺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书记员: 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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