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汤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系被告胡某之妻。
原告XX与被告胡某、汤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汤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胡某向我借款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3%,我需要时就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今年我因缺乏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胡某、汤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XX现金25万元整”。2014年被告胡某偿还原告XX借款3万元,后对下欠借款分文未还。
另查明,原告XX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汤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其借贷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负偿还之责。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应抵扣本金。关于利息部分,如果原告能另行提供证据或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2万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韵
书记员: 黄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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