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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茗乔,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组。负责人:于洪波,系投资人。

原告XX诉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茗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2、被告给予办理辽P×××××号机动车车籍、营运证迁出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辽P×××××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于2015年10月22日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自负盈亏,协议有效期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30日。现辽P×××××号机动车营运证年检已至,但因被告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已经到期,被告怠于到交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进行营运证的年检、完成审验手续。另得知,被告车队因合伙人内部出现纠纷,车队现已无法正常为挂靠人办理有关手续,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车辆正常经营,原告曾就此事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未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为甲方,原告XX为乙方,签订了《挂靠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挂靠甲方从事货车营运等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挂靠事项:乙方自愿将自行购买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运输业务。乙方用于挂靠营运的车辆型号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辽P×××××,发动机号1×××××5,底盘号L×××××9,营运证号1×××××5。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该车保险必须由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本挂靠协议即非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乙方及乙方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二、各项规费、税费的承担:乙方承担其在挂靠甲方经营期间因从事营运业务而发生的各项规税费用。若因乙方原因致使无法及时缴纳有关税费的,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及主张权利的费用。三、乙方车辆挂靠甲方期间,自行解决经营方式,车辆运营所有收益均归乙方所有、支配,盈亏与甲方无关。……合同还约定了车辆的维护管理、争议的解决、其它约定。”合同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登记在被告车队名下,强制报废期限止2026年7月12日。登记日期2011年7月12日;第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10日,由于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出资人产生矛盾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证照未能按时受检,不能正常上路行驶运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证照进行受检,被告未能履行,于2018年7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或者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的经营形式。本案中,原告自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借用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的资质、证照、经营权等。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不能正常受检,无法上路行驶,经营活动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提供相关资料,使原告所有的车辆正常受检,是被告在挂靠经营合同中履行的主要义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车辆不能受检,无法经营,被告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签订的《挂靠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协议书》;二、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辽P×××××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顺

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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