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立超
陈俊达
韩九菊
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门市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超,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俊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韩九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廊坊市大城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王某、陈俊达、韩九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被告王某、被告陈俊达、被告陈俊达和韩九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被告华安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鉴定费共计35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03时0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J×××××(冀JUN58挂)号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272KM+740M处,与被告陈俊达驾驶的被告韩九菊所有的冀R×××××凯马货车在慢速车道追尾,后冀J×××××(冀JUN58挂)号坠入边沟,造成王某、陈俊达及高永胜受伤,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俊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永胜无责任。
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请原告出示货物定损的单据。
被告陈俊达和被告韩九菊共同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某优先赔偿,对于剩余的损失被告方按照不超过1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造成陈俊达的车辆损失,对华安财产的交强险财产限额中应该预留份额。
被告华安沧州公司辩称,请法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费,原告依据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被告有异议,主张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整无损的货物还有80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损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主张不承担,该鉴定费用系为了查明事故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失情况,必然要支出的合理合法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3.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系货物运输的费用,无论该事故发生与否,其都要支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有其它纠纷,应向运输合同相对方主张;4.对于被告陈俊达和被告王某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因双方为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俊达承担30%,被告王某承担70%。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货物损失费30740元、鉴定费31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损失费30740元+鉴定费3100元=33840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俊达车辆损失和原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应公平合理地分配交强险的限额。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限额内承担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32840元,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22988元,由被告陈俊达方承担30%,即9852元。
因被告陈俊达和被告韩九菊系夫妻关系,该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经营,故对于被告陈俊达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韩九菊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XX货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XX货物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88元;
三、被告陈俊达、韩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XX货物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52元;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原告XX承担20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80元,由被告韩九菊、陈俊达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货物损失费30740元、鉴定费31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损失费30740元+鉴定费3100元=33840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俊达车辆损失和原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应公平合理地分配交强险的限额。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限额内承担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32840元,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22988元,由被告陈俊达方承担30%,即9852元。
因被告陈俊达和被告韩九菊系夫妻关系,该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经营,故对于被告陈俊达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韩九菊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XX货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XX货物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88元;
三、被告陈俊达、韩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XX货物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52元;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原告XX承担20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80元,由被告韩九菊、陈俊达承担50元。
审判长: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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