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现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原告XX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台基出售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宅基地款7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返还转让宅基地款7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万元(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侄儿,原告系石首市东升镇两湖村村民,原告欲购买二个台基建房,被告表示愿意出售。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台基出售合同》,自愿将位于南岳山社区战备路西北角200米处台基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款为12万元,原告通过自己弟弟王平支付被告12万元。原告购买该台基后,原告妻子朋友刘丽萍要购买,2011年5月6日以原告妻子夏艳梅名义将该宗宅基地转让刘丽萍。后刘丽萍起诉到法院,石首市法院作出(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宅基地转让款。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宅基地被政府征收,由被告代表该宅基地权利人领取补偿款。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关系联系,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为法律所禁止转让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不属于南岳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社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台基出售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台基出售合同》属实;2.答辩人将台基卖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瞒着答辩人又卖给了别人,违反了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约定,我要求原告补偿我损失。3、被答辩人反悔后,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5万元,被答辩人将合同原件交给了答辩人,此事就此了结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系石首市东升镇两湖村村民,被告王某某系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南岳山村村民,被告王某某与原告XX系叔侄关系。2011年4月7日,作为乙方的原告XX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王某某签订《台基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南岳山社区战备路西北角200米处,南北30米,东西11米,共计330平方米地基出售给乙方,出售金额为人民币十二万元整(¥120000.00元)。以上协议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对方违约金,金额为出售金额的2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通过银行卡转款12万元给被告。同日,原告之妻夏艳梅以15万元将该宅基地转让给刘丽萍。之后,案涉宅基地被政府征用。刘丽萍起诉夏艳梅,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刘丽萍与夏艳梅签订的《台基转让合同》无效;夏艳梅返还刘丽萍宅基地转让款15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宅基地转让款12万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5万元,余款7万元原告催讨不得,遂导致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举证提交的《台基出售合同》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合同原件已由原告交与其并撕毁的事实。但辩称系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后此事就此了结,原告交付的为合同原件,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予以否认。
另查明,石首市政府建石首市第一中学用地时,占用了王某某的宅基地,南岳山双征指挥部预借10万元的人口安置补偿款给王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台基出售合同》的标的物为被告王某某家庭使用的农村宅基地,该出售合同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转让。原告XX不属于南岳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该社区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XX与王某某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无效合同中所涉及的宅基地已被政府征用,故不存在宅基地的返还问题。原告在本次交易中亦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被占用期间的损失3万元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违法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补偿损失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台基出售合同》已认定为无效,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台基出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宅基地转让费7万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XX承担3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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