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高,七台河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连云港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通元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凤,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希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儒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勃利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新大洲砖厂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XX与被告王某和、李某平、薛希众、王儒照、勃利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7)黑0921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王某和提起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民终2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高、被告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被告李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凤、被告勃利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的四户商服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王某和、李某平、薛希众、王儒照在经营勃利县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期间,为偿还公司欠款,由时任经理李某平向我借款,先后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时约定随时主张随时偿还。2015年公司股权转让给勃利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催款时各股东表示公司股权转让金未全部给付无能力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辩称,原来泰和公司已经于2015年4月26日将全部股权及资产、债务转让给中燃公司,原泰和公司已经停止了经营工作,没有和外界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泰和公司不存在借贷行为,原泰和公司于2015年6月初将公司的公章、账目及公司有关的业务管理等事项,交给中燃公司。本案原告与李某平是否真正发生借贷行为,作为三被告不清楚,也没听李某平说过这些事情,如果李某平真与原告发生了借贷关系,也和原泰和公司没有关联,因为从原来泰和公司交给中燃公司账目中也没有这一记载行为的记录,原泰和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中燃公司,作为泰和公司这个名称已经不存在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燃公司,企业名称发生了变化,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平辩称,一、我向原告借款行为属实;二、我借款系代表原泰和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用于原泰和公司资金周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被告勃利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并非本案事实,我公司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列被告。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进行过借款200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据中170万元,无我公司盖章,也未收到借款。另外30万元借款虽然有我公司公章,但该公章并非我公司真实印章,且我公司也未收到借款,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李某平作为我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李某平的借款也未用于我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偿还所谓的债务,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此借款应是李某平个人借款。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错误,原告无权请求我公司还款;二、原告对于巨额借款的来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李某平在本案中对借款过程等内容没有陈述清楚。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三、原告与李某平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情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涉案金额较大,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至9月,我公司新股东工商变更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此期间正是我公司前身勃利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在的股东的过渡期间,而且有一笔盖有前身公章的借款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5日,但在2015年7月29日已经进行了股权变更,新股东在股权变更前已接手公司,包括公章掌控,但在之后的2015年9月5日我公司怎么可能还会在原告的借据上盖章,对此,我公司有异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人为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李某平签字的借据六张,无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李某平和原泰和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2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李某平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借款用于偿还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是李某平个人行为,与泰和原股东没关系,借据没有加盖泰和公司公章,原泰和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燃公司,这是一个企业名称的变化,公司的账目还是原公司账目,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和李某平有恶意串通行为,涉及虚假诉讼;被告中燃公司质证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李某平及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对出借借款的来源也没有充分证实。证据二、李某平提供的账单一份。证明原泰和公司尚欠李某平个人垫付款、借款2580000.00元,以此证明被告李某平借款用于公司。被告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认为该账单与本案无关,原泰和公司是否与李某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燃公司认为李某平是否向原告借款,与中燃公司无关,该证据没有中燃公司盖章,不予认可。证据三、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公司出具的商服楼收据四张。证明原泰和公司将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公司用于抵账的四户商服楼抵押给原告,此借款是原泰和公司行为。被告李某平对该证据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抵押关系不予认可;被告中燃公司表示对此事不清楚。证据四、2013年11月28日欠据一张。证明原泰和公司与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公司有业务往来,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公司将四套房屋抵账给原泰和公司,原泰和公司给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公司出具欠房款欠据。被告李某平质证对该证据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抵押关系不予认可;被告中燃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知情,不予认可。证据五、
2017年10月27日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公司已将抵账给原泰和公司的四户商服楼收回,同时证明抵押行为属公司行为。被告李某平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抵押关系不予认可;被告中燃公司质证对该事实不知情。证据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平因为原泰和公司用款,通过其与原告认识并向原告借款,同时证明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公司将抵账给泰和公司的四户商服楼收回。被告李某平、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中燃公司质证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平向原告借款,其中一次借款证人在场并证实该借款用于偿还原泰和公司债务。被告李某平、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中燃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七、原告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尾号5937的流水单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履行情况。被告李某平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质证对载明的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平收到了借款,假如收到,也是个人行为,与原来的泰和公司没有关联,应由李某平个人偿还。被告中燃公司质证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平收到了借款,假如收到,是李某平个人行为。
被告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李某平约定,不将王某和、薛希众列为被告,是李某平向原告借款。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平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应该由公司偿还;被告李某平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当时是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中燃公司质证该证据无公司盖章,与公司无关。证据二、2011年11月25日原泰和公司董事会文件一份,证明公司重大事项需通过董事会决定,作为股东李某平上述借款其他股东不知道,是个人行为。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公司内部文件,对善意相对人没有约束力;被告李某平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是个人借款;中燃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勃利县泰和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泰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从2012年开始法定代表人是李某平。原告及被告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勃利县泰和燃气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李某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是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公司章程与董事会文件相违背,应该以董事会决议为依据;被告中燃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
勃利县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转让合同。证明泰和公司四位股东按出资比例,将全部股权于2015年7月29日转让给中燃公司。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让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间2015年4月26日即视为股权转让;被告中燃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账目明细分类及公司向李某平借款、垫款目录。证明原泰和公司尚欠李某平258万元,欠款是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间李某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垫付的款项,此款没有给付李某平,本案涉及的200万元就包含在其中。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中燃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证据五、
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证明原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平因公司需要用四户商服楼作为抵押向其借款120万元,后相继偿还,其中两次还款是李某平向原告所借,经李某平同意证人将原抵押在其手中的四户商服楼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及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中燃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表一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原泰和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中燃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原告及被告质证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26日原泰和公司股东李某平、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中燃公司。原告及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将2000000.00元出借给原泰和燃气公司李某平的事实。证据二证实了原泰和公司经营期间李某平与公司之间的资金运转情况。证据三、四、五证实了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公司与原泰和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存在抵押行为。证据六证人证实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李某平及借款流向的事实。证据七证实原告具备出借借款能力的事实。
对被告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证实原告出借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证实原泰和公司经营期间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规定。
对被告李某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四证实原泰和燃气公司成立于2010年,李某平自2012年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李某平在公司享有债权2580000.00元,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转让给中燃公司。证据五证人证实李某平向其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并将抵押在其手中的抵押物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对被告中燃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勃利县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成立,性质为股份制,从2012年开始李某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6日,原泰和公司股东李某平、薛希众、王某和、王儒照与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15日间,原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平以公司偿还债务等原因,用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公司抵账给原泰和公司的四户商服楼作为抵押,六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据均以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李某平为借款人。借款后,李某平相继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30日。因原泰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完成燃气安装工程,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公司将抵账给泰和公司的四户商服楼从原告处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2、借款是李某平个人借款,还是原泰和公司借款;3、中燃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李某平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作为原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平以公司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将四户已经由开发公司抵账给原泰和公司的商服楼相关手续给付原告作为抵押,且借款时原告并不知道原泰和公司的四位股东已与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善意相对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平是代表原泰和公司向其借款,原泰和公司有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义务。现泰和公司的四位股东已将全部股权转让,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将此债务披露给受让公司,作为原公司的股东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此债务履行完毕后,原泰和公司股东有权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确定此债务的内部责任。李某平在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给付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36%,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相违背,应予以调整,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原告要求勃利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原泰和公司四位股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担保的四户商服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李某平在向原告借款时,虽然将四户商服楼的手续交付给原告,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且该抵押物现已被所有权人收回,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和、薛希众、王儒照主张原告与李某平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从借款发生的时间上来看,虽然六次借款间隔时间较短,数额较大,但是综合本案的借贷原因、交付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原告的经济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且被告未提供有关虚假借贷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XX要求被告王某和、李某平、薛希众、王儒照承担还款义务并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和、李某平、薛希众、王儒照以其出资额为限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借款期间利息60万元(200万×2%×15个月,2016年9月--2017年11月),合计260万元;2017年12月至实际给付期间利息按尚欠本金数额、月利率2%计算;
被告勃利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由被告王某和、李某平、薛希众、王儒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
书记员: 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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