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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男,1995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润区丰登坞镇杨店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XX之父,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住所地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主要经营者:陈继柱,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鸦鸿桥镇姚八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207378元;3、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工友刘忠良和孟令杰三人被被告分派工作,在库房到货过程中因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三人从四米高空摔下,致原告多处受伤。2016年2月6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6年5月12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6年00207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医疗补助金为8734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补助金为3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医疗费4462元、二次手术后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24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7378元。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有一个月工资30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在原告及其他工人到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告知了相应的工作制度,且明确告知不得无故旷工,如有旷工行为予以辞退,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久,无故连续旷工十多天,基于原告的过错,被告对原告予以辞退,由于被告的负责人由于工作繁忙,不常在场地,再将原告辞退后,原告又来到被告场地,导致受伤在仲裁阶段有孙冰燕的证言予以证实,虽然公安分局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孙冰燕陈述了相应的事情经过,但是预从升降机处赔偿,隐瞒了原告被被告辞退的事实,该事实后经过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最终相应的被调查人陈述了事实经过。一致认可在原告受伤时已被被告辞退。因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伤也不属于工伤;2、玉田县劳动人事局就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工伤认定办法22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进行执行,而民诉法92条规定,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文书时,才适用公告送达。劳动机关在没有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该鉴定结论,导致被告在原告进行仲裁赔偿时,才得知有该鉴定结论,劳动机关的程序违法,导致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裁决;3、原告此次起诉所要求的工伤待遇赔偿相应的赔偿条款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17]014号卷宗中以下材料:1、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书(冀伤险任决字[2015]1302291425后)及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2016-00207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属于工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3、玉田县医院、玉田县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8天,开支医疗费4582元;4、原告书面整理的录音笔录一份;5、原告母亲吴小平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腾飞布鞋厂出具的工资表6证(2013年8月、9月、10月及2016年8月、9月、10月)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吴小平护理,吴小平的工资情况;6、唐山劳动日报社出具的公告费票据及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400元;7、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11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原告XX自2013年9月到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处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8日,原告XX在为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工作时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玉田县医院及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4年3月24日,原告XX向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0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不服仲裁裁决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后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XX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其工伤待遇。2017年3月16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7]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XX与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之间于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2、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医疗费45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913.6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以上共计165287.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相关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XX合理损失的认定: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裁字[2017]014号仲裁裁决、工伤认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公告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XX之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及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共住院治疗48天,开支医疗费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吴小平护理,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丰润区腾飞布鞋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28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开支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后误工费12000元及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尚欠其一个月工资3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82元、护理费6288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鉴定费600元、公告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1022元。
原告XX与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刚、王志新,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的主要经营者陈继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劳动过程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予给付。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后误工费12000元及被告尚欠其一个月工资3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其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之间于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给付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公告费、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1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1430元,由原告XX负担2元,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负担1428元,分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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