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杰、程志原,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负责人:张学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杰、程志原,被告燕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施救费、停车费、医药费、评估鉴定费共计1323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张计涛驾驶原告为实际使用人登记在元氏县翔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冀A×××××半挂车行驶至山西省M处时,与徐延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彭晓宁名下的冀F×××××/冀F×××××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计涛和冀A×××××/冀A×××××乘车人王旭受伤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冀A×××××/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彰显法律公正。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元氏县翔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翔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及相关的事故情况;3、冀A×××××/冀A×××××车辆的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全险,被告应按照双方保险进行赔付;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差旅费用的发票和收据,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差旅费为1110元;5、冀A×××××/冀A×××××车辆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105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6、原告垫付的本车司机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车上人员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544.4元;7、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111680元,鉴定费7500元,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原告;8、石家庄市金冠锐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赔偿支付的函》、《车险赔款支付通知》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融资款项结清证明及所有权转移通知》,证明保险单所记载的第一、第二受益人中,第一受益人并非该交通事故的受益人,其受益范围仅限于被盗、被抢、燃烧事故,第二受益人为原告出具该函,要求将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保险人,结合投保人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受益人,该损失应支付给原告。被告燕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元氏县翔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该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于其加盖公章来源无法认定,该司不是本案车辆的保险受益人,也无权出具证明将该车的保险利益交由原告所有;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另外该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约定了该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为石家庄金冠锐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以元氏县翔驰公司和原告均不是该保险的受益人;原告出示的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待核实原件合法有效后对其真实性再予以认可,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但未提交车辆营运证,对营运车辆没有办理营运证的我方商业险拒赔;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出具的拖车费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为保德县汇保通汽车修理厂,但出具发票的却是保德县长安重汽汽配汽修服务中心,拖车费金额也不一致,且收取两次拖车费明显不符合常理,我方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我省对施救费的收费标准有明确规定,应当参照河北省冀驾经费2013第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我方认为按照收款收据上实际收取的3000元的标准认定较为合理;对公估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的费用过高,该结论的项目单价均高于市场合理价格近40%,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该结论是基于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而做出的,该材料是否真实未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和法庭的质证认证,因此不排除其认为扩大损失侵害被告方利益,我方认为该车的实际损失定在评估结果的60%左右较为合理,如原告车辆已经维修,请原告出示维修费发票,我司愿意参考该车的实际维修价格赔付车辆损失;对差旅费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出具的新疆商务酒店收款单系自行打印,也未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对于盛鑫源商务酒店的住宿费发票和加油票均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事故有关,该票据均可随意开具,依法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用收据明细、处方和诊断证明必须一并提交,否则不能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其次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在诉前已对乘车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我方对该医疗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关于赔偿支付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记录的仅限于被盗、被抢、燃烧事故与保险单约定的不相符,应当以保险单为准。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北京中车公司并未在该函上加盖公章,未同意将受益人更改为原告,对于第二受益人加盖公章的来源无法认定,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第二受益人将保险利益同意支付给被保险人。被告燕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核实原告车辆投保有效前,和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原告出险后并未向第三方进行索赔,根据保险法第61条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不应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保险条款,该车辆及车上人员遭受的损失应由责任方赔偿,即使原告根据代为求偿原则选择我方赔付损失,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该保险是根据责任划分来作为赔付依据,不适用与代为求偿原则,我司不应承担车上人员的医疗费损失;5、原告诉求车损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给予我方7个工作日的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6、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我方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其他意见同庭审质证意见。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该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车上人员和车辆的损失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为保险公司自己提供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并未经过投保人或原告签字确认,对其是否为双方保险单所签订的保险条款不认可,且该保险条款中的各项免责事由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或原告进行了示明,故原告对于该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如被告没有提交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说明了保险条款中的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我方认为该笔条款并未生效,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投保的范围内由被告全部承担,该条款全部为格式条款,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上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做提示,而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的提示,故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张计涛驾驶原告为实际使用人登记在元氏县翔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冀A×××××半挂车行驶至山西省M处时,与徐延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彭晓宁名下的冀F×××××/冀F×××××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计涛和冀A×××××/冀A×××××乘车人王旭受伤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延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计涛、王旭无责任。冀A×××××/冀A×××××车辆在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20万元,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为石家庄市金冠锐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冀A×××××/冀A×××××车辆登记在元氏县翔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是实际车主为所有权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冀A×××××/冀A×××××车辆,经本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BXT2017-YS00153号《公估报告》,对冀A×××××/冀A×××××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冀A×××××/冀A×××××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共计111680元,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公估费7500元票据一张。原告提供证据并主张损失:原告提供张计涛医疗费票据两张计378.6元、王旭医疗费票据6张计1165.8元;提供鑫江商务酒店收款单两张计300元,没有印章;提供保德县盛兴源商务酒店增值税住宿费500元票据一张;提供2016年12月30日加油310元发票一张,没有注明发票单位;提供2017年1月3日保德县汇保通汽车修理厂拖车费、存车费3500元收据一张;提供保德县长安重汽汽配汽修服务中心增值税拖车费7000元票据一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张计涛驾驶冀A×××××/冀A×××××半挂车与徐延明驾驶的冀F×××××/冀F×××××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计涛和冀A×××××/冀A×××××乘车人王旭受伤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延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计涛、王旭无责任。冀A×××××/冀A×××××车辆在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20万元,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为石家庄市金冠锐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元氏县翔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石家庄市金冠锐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赔偿支付的函》、《车险赔款支付通知》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融资款项结清证明及所有权转移通知》能够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冀A×××××/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冀A×××××/冀A×××××车辆,经本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BXT2017-YS00153号《公估报告》,对冀A×××××/冀A×××××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冀A×××××/冀A×××××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共计111680元,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公估费7500元票据一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本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BXT2017-YS00153号《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事故车辆冀A×××××/冀A×××××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共计111680元,公估费7500元。原告主张的张计涛医疗费378.6元、王旭医疗费1165.8元,本院予以主持;原告提供的鑫江商务酒店收款单两张计300元,没有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保德县盛兴源商务酒店增值税住宿费500元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提供2016年12月30日加油310元发票一张,没有注明发票单位,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提供2017年1月3日保德县汇保通汽车修理厂拖车费、存车费3500元收据一张,所开具的收据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提供保德县长安重汽汽配汽修服务中心增值税拖车费7000元票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28224.4元。综上所述,事故车辆冀A×××××/冀A×××××车辆在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1680元、公估费7500元、张计涛医疗费378.6元、王旭医疗费1165.8元、住宿费500元、拖车费7000元,共计128224.4元应由被告燕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128224.4元;二、驳回原告XX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32元,原告XX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94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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