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蒙某林业(宣恩)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蒙某花木公司),住所地:宣恩县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591450037B。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民兴,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名锟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工农路四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连润,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诉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宗南独任审理。同日,本院准许原告关于追加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通知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民兴,第三人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连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蒙某花木公司名下位于宣恩县椒园镇工业园区内一栋项目综合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兰草、鲜切花”项目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随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展施工。在工程主体完工后,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在宣恩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593664.1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4.7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综合楼项目目前未验收交付,仅主体部分完工。原告在与被告调解时双方也约定当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该工程后续部分由原告继续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已无力支付工程款,原告拟向法院申请拍卖或折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该项目综合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5民初1342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1.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享有该项目的优先受偿权;2.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法院主张了权利,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限制。
证据二、《“兰草、鲜切花”项目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及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1.被告蒙某花木公司名下项目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工程、水、电、粉刷、线路、消防、防盗门、装饰装修等。2.该工程并未完工,水、点、粉刷、线路、消防、防盗门、装饰装修等该部分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还未着手实施,该综合楼仍由原告管理,未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受6个月的限制。
证据三、宣恩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房屋登记情况明细表》,用以证明:1.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查封了产权证号为201500378号房屋。2.原告申请执行后才得知被告房屋已经被办理了抵押登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
证据四、1.原告与第三人名锟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蒙某林业办公楼承包合同》、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浆砌堡坎承包合同》、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场地平整景观消防水池施工合同》各1份;2.被告蒙某花木公司与第三人名锟公司及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1份;3.2016年12月31日第三人名锟公司致蒙某花木公司的《函》1份;4.被告蒙某花木公司出具的《决算意见书》1份。
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数额以调解书为准,但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裁判。2.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蒙某花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在六个月的期限内。原告对被告蒙某花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工程存在未完工的部分,但具体是哪些部分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蒙某花木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均无异议。
第三人名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关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出具的由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仅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范围及履行期限,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兰草、鲜切花”项目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如果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够成立,即使存在不动产抵押,亦应优先于抵押权,故该房屋与土地是否存在抵押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结算手续,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蒙某花木公司(即蒙某林业(宣恩)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名锟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先后签订《“兰草、鲜切花”项目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蒙某林业办公楼承包合同》《浆砌堡坎承包合同》《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场地平整景观消防水池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上述一系列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名锟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XX,XX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上述合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蒙某花木公司与第三人名锟公司及原告XX于2013年12月2日对浆砌堡坎、蒙某林业办公楼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065000元。2016年12月31日,第三人名锟公司给被告蒙某花木公司送达一份附有结算内容的《函》,该函称: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起,承建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场地平整、科研综合楼、堡坎工程、公司办公楼、公租房、后期场地平整及消防景观水池项目的建设项目,2016年底已全部竣工完成并交付建设方使用。并对上述各个工程项目的价款、工期予以明确,最后提出上述全部工程总价款为47758280元。同日,被告蒙某公司与第三人名锟公司根据上述《函》,经决算,形成由双方盖章并由原告XX签名的《决算意见书》,该决算书载明: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场地平整、公司办公楼、科研综合楼、堡坎工程、公租房、后期场地平整及消防景观水池的建设项目,现已全部竣工并交付建设方使用。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47100000元,蒙某花木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底前,扣除500000元质保金后将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XX。此后,被告蒙某花木公司支付了3900余万元,尚欠工程款7593664.1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蒙某花木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兰草、鲜切花”项目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XX以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向被告蒙某花木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XX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优先权,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二是须经催告;三是优先权范围不及于违约损失;四是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四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第三人名锟公司与被告蒙某花木公司签订《“兰草、鲜切花”项目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1日。第三人名锟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致蒙某花木公司的《函》及双方于同日形成的《决算意见书》均已确认包含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均“已全部竣工并交付建设方使用”。按照逻辑,工程结算必定于工程竣工之后,因双方当事人均回避竣工时间,本院推定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至迟在2016年12月31日前。即使本院将竣工验收时间确认为2016年12月31日,那么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上述优先权行使期间内主张权利,而是于2018年9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宗南
书记员: 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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