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童长春,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东岭村316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永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穆、欧英吉,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XX诉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缘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童长春及被告恒兴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穆、欧英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GXC-1508);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73688元及利息损失(以73688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上述债务之日止);2、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71887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7368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鄂州市××姚湖村“光谷新城”第三栋1单元6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12.35平方米,总房款为233688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3688元,并配合被告及贷款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承诺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但直至2017年春节前后,原告一直未收到预售备案登记通知及银行放款的通知,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由此原告才开始产生怀疑,继而至房管部门查询才得知被告向原告所出售的房屋早已经出售给案外第三人,且因涉及纠纷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会尽快解决,但直至今日,房屋涉及的查封仍未解除,从而导致原告购房目的彻底落空。
被告刻意隐瞒其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且已被法院查封的基本事实,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应构成民事欺诈,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普通购房者,举全家之力购房,然被告恶意欺诈,导致原告在合同解除后无力购房,经济损失巨大。根据证据显示,现今葛店区域同类型房产单价普遍在7000元平方米以上,“光谷新城”小区单价也涨至4500元平方米。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的事实。
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3688元。
证据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隐瞒其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且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应构成民事欺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四,《58同城网页照片》,证明现今葛店区域同类型房产单价普遍在7000元平方米以上,“光谷新城”小区单价也涨至4500元平方米。原告解除合同后,已无力再购买同类型、同地段商品房,经济损失巨大。
被告恒兴缘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销售房屋时,被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只是在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过程中,因法院未能及时办理解封手续等原因才导致迟迟不能办理备案手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兴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我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重新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证据二,(2018)鄂0703执恢88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诉争标的房屋处于解封状态,可以交易过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并归纳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房产有一段时间因其他原因被法院查封、现在已经解封。我公司在2016年8月16日销售该房屋时是具备该房屋所有权的,且该房屋目前已经具备可以过户的情形。因此,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曾经被查封不等于合同目的必然落空,被告的质证意见说明该合同并不是不能履行。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8同城网页照片》,不具备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房屋时尚未将上家的纠纷解决,直至2018年6月才处理完毕,这也是该房不能及时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根本原因;且被告销售房屋时并未向原告告知该房屋尚存在纠纷及备案在他人名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前,该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而不是原告诉称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依法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XX与被告恒兴缘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GXC-1508),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恒兴缘公司开发的位于鄂州市××姚湖村“光谷新城”第三栋1单元6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2.35平方米,总房款为233688元整(合同约定购房单价为208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XX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3688元,并向被告提交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相关资料,被告恒兴缘公司承诺在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因涉案房产上存在纠纷,被法院查封,被告恒兴缘公司未能如期为原告XX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及银行按揭贷款。经协调,2018年6月28日,该涉案房产已被解除查封,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恒兴缘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志,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恒兴缘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逾期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等约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原告起诉前,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故原告XX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首付款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可就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损失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3832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 夏江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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